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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志萍,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志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志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被告人白志萍进入位于辽中县某处的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在院内盗窃嘉陵牌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10月,被告人白志萍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位于辽中县某村被害人常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000元。3.2014年11月,被告人白志萍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位于辽中县某小区附近出租房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4年11月,被告人白志萍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位于辽中县某村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窃文胸两个、女士内裤两条。5.2014年11月,被告人白志萍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位于辽中县某村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4年11月,被告人白志萍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位于辽中县某村被害人袁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7.2014年11月,被告人白志萍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位于辽中县某村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盗窃老式纸币、大洋两块。经鉴定,被盗大洋价值人民币600元。8.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白志萍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位于辽中县某村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身份证、银行卡、密保卡、超市购物卡、人民币4500元、皮包三个、钱夹一个、面值一千元的韩币两张、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另根据2014年12月8日人民币与韩币之间的汇率,被盗的两张面值一千元的韩币价值人民币10.6元。综上,被告人白志萍入户盗窃八起,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860.60元。另查,案发后,涉案的袋鼠牌粉色钱夹一个、小米3手机一部、超市购物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密保卡一张、一千元面值韩币两张、人民币290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志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白志萍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白志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志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孙某某、常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志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志萍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志萍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志萍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志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二、责令被告人白志萍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责令被告人白志萍退赔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责令被告人白志萍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责令被告人白志萍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白志萍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责令被告人白志萍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责令被告人白志萍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元。(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