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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秦荣臻、刘兴英与李金证、李秀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荣臻,刘兴英,李秀玲,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李金证,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秦荣臻,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原告刘兴英,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连红,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系二原告之女。被告李秀玲,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李秀文,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李秀燕,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李秀芹,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李金证,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张传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郭彦庆,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张金鑫,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荣臻、刘兴英诉被告李金证、李秀玲、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连红(亦为原告秦荣臻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金证、李秀玲、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敬(亦为被告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申请鉴定以及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连红,被告李金证、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敬(亦为被告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3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连红,被告李金证、李秀玲、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敬(亦为被告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荣臻、刘兴英诉称,2013年6月13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李金证、李秀玲、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所有的空地上垒院墙,原告阻挡未果,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八被告手持铁锨、木棍、砖头等将原告打伤。并且被告李金证用铁锨铲到原告后又开出装载机推倒原告的影壁墙,原告制止时,被告李金证开着装载机顶伤原告腰部,并扬言轧死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0日,青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八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八被告之侵害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835.27元(诉状中主张数额为21057.99元,庭审中变更数额为29835.27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证、李秀玲、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辩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金证在经过村委和镇政府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垒院墙,原告秦荣臻、刘兴英发现被告垒院墙后即带着洋镐前来扒墙,原告及其儿子秦连刚从院外向院内扔砖头,被告也从院内向院外扔砖头。其中,被告李秀芹扔的砖头没有扔过墙,被告张金鑫扔的砖头很明确的落到地上,没有打到人,没有造成原告的伤情,被告李秀玲在院内抱孩子,也没有扔砖头,被告李秀文没有在院内,被告李秀芹、张金鑫、李秀玲之行为与原告伤情无关,其余被告李秀燕、李金证、张传玉、郭彦庆虽然扔砖头,但是没有明确的责任,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兴英的伤情是往装载机扔砖头的时候被玻璃戳伤。本案是由于原告阻止被告合法建墙引起的,原告具有过错,应减轻八被告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许,在青州市弥河镇冢子庄村,被告李金证因垒院墙与原告刘兴英及其丈夫秦荣臻发生口角,随即原告刘兴英、秦荣臻去推被告李金证家新垒的院墙并向院内扔砖头,被告张传玉、李秀燕、李秀芹、郭彦庆、张金鑫等亦向院外扔砖头。后原告刘兴英之子秦连刚赶到,向被告李金证院内扔砖头并砍了被告李金证家门口铁门一斧子,被告李金证拿木棍与被告李秀燕冲到门外同秦连刚相互厮打,秦连刚拿斧子向南追赶被告李秀燕、李秀文,后与二人发生殴打。在门口处,被告李金证将原告秦荣臻推倒,双方继续互扔砖头。后被告李金证开动停在院子里的装载机试图推倒原告家影壁墙,并驶向院外原告刘兴英一家,原告刘兴英以向装载机扔砖头的方式、原告秦荣臻以用洋镐打砸被告李金证驾驶的装载机的方式阻挡被告李金证之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秦荣臻、刘兴英、秦连刚,被告李金证、李秀文等人均受伤。原告秦荣臻、刘兴英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秦荣臻住院治疗5日,由其女儿秦连玲护理;刘兴英住院治疗12日,由其女儿秦连红护理,刘兴英第1次住院期限为5日、第2次住院期限为7日)。原告秦荣臻、刘兴英出院后,原告秦荣臻、刘兴英的伤情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秦荣臻、刘兴英、被告李秀玲、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李金证、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处罚。后因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双方成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秦荣臻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荣臻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荣臻伤情不达伤残标准;误工时间为30日;1人护理7日;1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无后续医疗费用。原告秦荣臻垫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秦荣臻与八被告对鉴定意见以及垫付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原告刘兴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兴英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兴英伤情不达伤残标准;误工时间为60日;1人护理15日;1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无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刘兴英垫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兴英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八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原告刘兴英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八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秦荣臻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应为150元,秦荣臻仅主张15元)、护理费311.08元(44.44元/日*7)、营养费300元(20*15)、鉴定费用1900元(含在青州市公安局垫付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7720.58元。原告刘兴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36.53元、误工费2666.4元(44.44元/日*60)、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应为360元,秦荣臻仅主张36元)、护理费666.60元(44.44元/日*15)、营养费300元(20*15)、鉴定费用1900元(含在青州市公安局垫付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5元,以上共计16130.53元。八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刘兴英第二次住院支出费用与原告刘兴英的伤情无关,原告刘兴英按照本院指定期限提交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以及相应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支出费用与本次打架纠纷有关联,八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查明,原告秦荣臻因对青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4)青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变更青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被告李秀玲、张传玉、李秀燕、李秀芹、郭彦庆、张金鑫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刘兴英因对青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4)青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变更青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被告李秀玲、张传玉、李秀燕、李秀芹、郭彦庆、张金鑫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秦荣臻提供的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青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本院(2013)青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青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刘兴英提供的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青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本院(2014)青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与八被告因垒院墙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事态扩大,双方发生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二原告与八被告开始互相扔砖头予以对抗,原告之子秦连刚参与后,先与被告李金证、李秀燕发生厮打,继而手持斧头追赶上被告李秀燕、李秀文后发展为相互厮打,同时发生被告李金证驾驶装载机参与殴斗并发生原告秦荣臻、刘兴英受伤事件,本次事件的发生实为双方均未采取理智方式处理纠纷,进而发展成为多人参与殴斗并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侵害人予以民事赔偿。被告李金证以及其余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直接参与并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秦荣臻、刘兴英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原告秦荣臻、刘兴英自身而言,因为八被告垒院墙未能冷静对待此事,也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是造成双方打架的一方面原因,故原告秦荣臻、刘兴英对其自身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认八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荣臻、刘兴英自担30%的责任。根据被告在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中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李金证对所负原告赔偿数额承担80%的责任,其余被告负担2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与因该事故引起的病情无关,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以及用药明细,被告虽否认但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亦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荣臻与八被告对鉴定部门对原告秦荣臻所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八被告虽对鉴定部门对原告刘继英出具的鉴定意见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说明合理理由,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格适格,鉴定意见充分,应予采信。原告秦荣臻、刘兴英根据该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兴英护理人员秦连红护理费根据农村居民标准按每日44.44元予以计付(系原告刘兴英在第2次庭审时自己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荣臻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从住院天数、出院回家以及进行鉴定来考虑,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刘兴英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从住院天数、出院回家以及进行鉴定来考虑,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八被告辩称认为二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获得误工费,原告秦荣臻纠纷发生时已超过65周岁,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兴英虽年过60周岁,但纠纷发生时未超过65周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主张衣物损失费,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主张精神赔偿费,但二原告伤情均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玲、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李金证、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赔偿原告秦荣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20.58(7720.58+200)元的70%,即5544.41元,其中被告李金证赔偿原告秦荣臻4435.53元,被告张传玉、李秀燕、李秀芹、郭彦庆、张金鑫、李秀文、李秀玲赔偿原告秦荣臻1108.8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秀玲、李秀文、李秀燕、李秀芹、李金证、张传玉、郭彦庆、张金鑫赔偿原告刘兴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530.53(16130.53+400)元的70%,即11571.37元,其中被告李金证赔偿原告秦荣臻9257.1元,被告张传玉、李秀燕、李秀芹、郭彦庆、张金鑫、李秀文、李秀玲赔偿原告秦荣臻2314.2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荣臻、刘兴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履行。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秦荣臻、刘兴英负担105元,八被告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张树亮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