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绍帅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帅,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王绍帅。被告孙杰。原告王绍帅与被告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帅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因施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3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元。被告孙杰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43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