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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符亚祝与庞桥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桥良,符亚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桥良。被告人符亚祝。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伙同外号叫“小苑”的男子(另案处理)为抢劫出租车司机,携带用塑料袋包裹的砍刀在海口市万绿园西门处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海口市琼山区北官村中街北官社区居委会附近。到达目的地后,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的庞桥良、符亚祝亮出砍刀,庞桥梁将刀架在吴某某脖子处胁迫吴某某交出钱财,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小苑”负责搜车内的财物,三人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天语手机一部。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携带用塑料袋包裹的砍刀在海口市海秀东路海秀1号商业广场门前,搭乘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海口市玉兰路万绿园西门。到达目的地后,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的符亚祝、庞桥良亮出砍刀,符亚祝将刀架在司机林某某脖子处胁迫其交出钱财,二人共抢得现金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伙同外号叫“小苑”的男子(另案处理)为抢劫出租车司机,携带用塑料袋包裹的砍刀在海口市万绿园西门处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海口市琼山区北官村中街北官社区居委会附近。到达目的地后,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的庞桥良、符亚祝亮出砍刀,庞桥梁将刀架在吴某某脖子处胁迫吴某某交出钱财,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小苑”负责搜车内的财物,三人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携带用塑料袋包裹的砍刀在海口市海秀东路海秀1号商业广场门前,搭乘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海口市玉兰路万绿园西门。到达目的地后,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的符亚祝、庞桥良亮出砍刀,符亚祝将刀架在司机林某某脖子处胁迫其交出钱财,二人共抢得现金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结伙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二次持械抢劫,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桥良、符亚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桥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符亚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由扣押的机关执行。)三、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雄人民陪审员  邢艳虹人民陪审员  郑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林一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