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复执字第0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大永与镇江市丹徒区云阳建材厂、尹璐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永,镇江市丹徒区云阳建材厂,尹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复执字第00175-1号申请执行人陈大永,男,1976年12月4日生。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云阳建材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长山林场曲阳双山工区)投资人尹璐兵,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尹璐兵,男,1969年6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陈大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云阳建材厂、尹璐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徒宝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云阳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大永人身损害损失151442元。被执行人尹璐兵对上述债务在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云阳建材厂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70元,鉴定费4880元由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云阳建材厂负担34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云阳建材厂机械设备一套,被执行人尹璐兵名下位于镇江市丹徒区祥盛华庭8至9层401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财产未申请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现已歇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53332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2200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徒宝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光跃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