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德超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16829137-4。法定代表人朱长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风光,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德超。申请复议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12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的开户资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建筑业管理处登记备案材料来看,华泰公司系以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章在北京从事建筑施工,且华泰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王辂为驻北京办事处全权负责人,因此,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作为华泰公司在北京施工的企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和华泰公司系同一企业。本院(2004)泊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体虽和山东华泰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名称不符,但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状以及沧州市中能人民法院卷宗材料证实,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认可已收到判决书,认可租赁事实,并且委托凌宗际作为代理人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变更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133700元,被执行人并未有异议,并两次由王德超和被执行人代理人凌宗际达成和解协议,系对本院执行行为的默认。且本院作出的(2004)泊执字第1247-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非执行程序所能解决,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因此被执行人否认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章、否认收到本院判决书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扣划华泰公司养老保障金账户存款,属于该公司的财产,不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的专项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19号文所指的社会保险基金,该款项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被执行人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人华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华泰公司称,1、泊头市法院2004年审理王德超与山东华泰建筑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存在严重错误,没有查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该案判决书所列被告“山东华泰建筑集团公司”是根本不存在的,客观存在的公司是“山东华泰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或者2002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名称“山东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泊头法院审理此案时从未给申请人送达该案的任何法律文件或者传票。2、泊头法院在执行过程,从未向申请送达过任何有关执行的手续,而是一直向北京那个子虚乌有的“山东华泰建筑集团公司”送达有关法律文件,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3、2004年10月10日泊头法院作出的(2004)泊执字第1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华泰公司,却没有将该裁定送达给申请人,且其裁定变更被执行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泊头法院依据上述错误裁定来执行申请人是错误的。综上,泊头市法院的判决和裁定都存在严重的错误,要求依法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王德超与山东华泰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泊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山东华泰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德超至2003年12月15日的租赁费319058.59元及自2003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山东华泰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或赔偿王德超租赁物钢管44183米、扣件55213个、U型卡6000个、山型卡1200个、扣件修理机一台、钢模板497.58平方米(2003年12月16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费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该判决送达后,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7日函告泊头市人民法院,本案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因山东华泰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德超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于2004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泊执字第1247-1号裁定书,变更华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2004)泊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4年12月8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泊执字第1247-1号裁定书,扣划了华泰公司的银行存款133700元。2004年12月10日,王德超与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宗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1月27日因华泰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王德超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04)泊执字第1247-2号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华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6万元。华泰公司对泊头市人民法院(2004)泊执字第1247-2号裁定书提出异议,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04)泊执异字第12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泰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华泰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华泰公司主张泊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德超与山东华泰建筑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严重错误,系对该案生效判决书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本院执行复议审查的内容。申请复议人还主张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送达存在问题及泊头市人民法院(2004)泊执字第1247-1号裁定书未依法向其送达等,因本案系华泰公司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04)泊执字第1247-2号裁定而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又不服泊头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作出的(2004)泊执异字第12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案件,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申请复议人如对泊头市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可另行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综上,申请复议人华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泊头市人民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12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华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泊头市人民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124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江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