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多有,吉木萨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先同居后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在今年3月18日我与朋友吃饭时喝了一点酒,回家后把尿撒在了地上,原告嫌脏,不让我上床睡觉,为此双方打架。我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如果再犯我同意离婚。现在我们没有到非离不可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CT检验单一份、照片4张,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抓伤了我的脸,我打了原告一巴掌。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0日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3月18日被告酒后回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致伤了原告,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还未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并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充分认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原告应当给其悔改的机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50元,合计1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