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起民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赵起民,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法定代表人谷昭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星,男,文化街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传生,男,文化街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刘子敬,男,1981年6月14日生,朝鲜族,户籍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起民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起民、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星、李传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子敬经本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晚原告因琐事与邻居徐文海发生争执,徐文海召集第三人等10余人来到原告居住小区,家人报警后,文化派出所两名民警出警。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等人对原告及妻子苑宝荣、女儿赵阳进行殴打,致使赵阳受伤住院。对方人多势众,原告自卫还击,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系由原告造成,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岗公(文化)行罚决字(2014)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2014年7月4日22时许,在南岗区文景街86号院内,原告与邻居徐文海发生争执,徐文海打电话找来第三人等6人,第三人在徐文海的指认下上前殴打原告,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妻子苑宝荣、女儿赵阳也参与殴打。民警在现场处置期间,第三人上前准备对原告实施殴打时,原告不听民警制止与第三人互相厮打,将第三人打倒在花坛上,在民警上前制止的情况下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原告殴打他人主观意识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第三人受伤,其情形不属于正当防卫。在起因方面,原告主动辱骂徐文海,明知徐文海打电话找人帮忙而未采取回避措施,逞强示威表现明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南岗公(文化)行罚决字(2014)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案件来源。4、到案经过2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9、执行回执2份。证据1至9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0、询问笔录6份。证明事发经过。11、验伤委托书4份。12、伤情诊断书4份。证据11、12证明当事人的受伤情况。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7份。14、电话查询记录2份。15、人员资料指纹卡片2份。证据13至15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16、送达回执2份。证明履行送达程序。17、执法资格证2份。证明办案人具有执法身份。18、现场录像。证明现场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中原告询问笔录有异议,询问人与办案人不一致,未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另外原告只打第三人腹部一拳,未打其他部位。对徐文海、赵阳、苑宝荣询问笔录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对梁博询问笔录有异议,徐文海及第三人殴打原告,原告属于自卫,只有梁博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头部,证明力不充分。对证据12第三人伤情诊断书有异议,第三人腰部、背部伤情不是原告造成。对证据18有异议,录像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照片5张。证明赵阳的伤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应当根据公安医院的伤情诊断确认伤情。第三人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22时许,原告与邻居徐文海因琐事发生争执,徐文海召集第三人等人到南岗区文景街86号院内,第三人在徐文海的指认下上前殴打原告,在民警在现场的情况下,原告及妻子苑宝荣、女儿赵阳与第三人、徐文海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第三人、苑宝荣、赵阳在厮打中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史,面部、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第三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双耳廓挫伤。赵阳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苑宝荣左手、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唇部软组织挫破伤。2014年7月5日,被告作出南岗公(文化)行罚决字(2014)1020号、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以徐文海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处罚,给以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原告对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及苑宝荣、赵阳与第三人互相厮打并造成对方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起民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4年7月5日南岗公(文化)行罚决字(2014)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