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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宋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旭华,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某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1991年1月1日,宋某某母亲张某与父母和妹妹张旭一家由辽宁省黑山县李屯迁入某某村。夏某某于1980年1月28日由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因搬迁迁入某某村。宋某某外祖父去世后,外祖母李某某与夏某某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两户至今尚未并户。2012年3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致某某村全体村民一封信”,通知该村村民,拟对《某某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进行全民公决,公决采取“村内农业户以户为单位进行表决”的方式进行,《方案》所有规定条款的解释权为某某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领导小组。《方案》的主要内容有:一、基本情况:全村现有土地1800亩,根据辽宁省区域综合地价标准,补偿款总计1亿6200万元。二、分配方式方法:人均地权每股股金818.19元,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农业人口,每人每股总额不低于4.5万元。1、人口股,2010年10月10日为止,某某村农业户籍人口,每人10股。2、村龄股,1984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户籍在某某村的农业人口,按户籍迁入某某村登记时间为准,计算村龄股(按整年计算),每人每年可享受一股。3、地权股,2005年12月6日前户籍一直在某某村,且获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享有地权股,每人39股。4、原始股,1983年12月31日户籍在某某村的农业人口,且到征地方案表决之时,户籍一直在某某村的农业人口、配偶及其子女享有原始股(此股待人口股、村龄股、地权股分配后,剩余金额按享受原始股人数平均分配)。三、关于几种特殊群体人口的分配。其中第7项规定,在2005年12月6日前整户(即外来户)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口,未按规定缴纳义务金的,只享受人口股,不享受其他股权分配。第10项规定,在本次分配方案实施后,由分配领导小组讨论、解决特殊疑难问题的分配。第11项规定,此分配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条款,最终解释权为:某某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方案》公布后,某某村村民进行了全民公决,结果为:某某村总户数527户,参选为396户,其中395户同意,1户反对,131户弃权。2012年4月15日,某某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关于李某某是否享受老户待遇进行了专题研讨,认为:李某某于1991年随夫带女整户迁入我村,至2010年10月10日动迁之日止,认为五口之家独立户口,按分配方案规定,李某某一家五口只享有人口股。李某某虽在新户之中,经考虑与李夏二人事实婚姻为由,做人性化对待,把李某某从新户人口中单独提出,独立立户划入老户分配之中,享受老户一切待遇。2014年11月6日,某某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对《方案》的实施适用作出说明:第二条第4项对于老户的配偶及子女取得原始股的条件是指截止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表决时为止,老户及配偶、子女在同一户口的。张某、张某及子女与老户夏某某从未在一个户口上,不符合取得原始股的条件。张某、张某系1991年随生父母整户迁入某某村的特殊群体人口,适用第三条第七项,只享受人口股。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关于“张某、张某及子女是否按老户待遇享受原始股”的问题进行了走访调查,结果为:全村527户,已走访318户,不同意享受原始股的367户,同意享受原始股的1户,弃权10户,未走访149户。另查明,2002年1月1日,夏某某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承包土地4.02亩,年承包费783元,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流转4.02亩。2005年12月13日,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就土地延包发出公告:1、1984年后落户本村的农业人口应尽义务的内容包括:三提五统、两工折资、公路建勤、村公益事业投入等,所缴费用按收费明细表为准,不尽义务或未尽义务的农户,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本经济组织成员任何待遇(包括分地)。2、1997年以后嫁出、落入本村的妇女,在新居住地出具村、乡镇、区县三级没有分到土地的证明,村里应分配承包地。请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自行放弃。宋某某的母亲张某未交纳义务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情况说明、户口本、结婚证、实施适用说明、公告、民意调查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某某村村民对《某某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进行全民公决,结果为:某某村总户数527户,参选为396户,其中395户同意,1户反对,131户弃权,程序合法,内容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故《方案》是合法有效的。《方案》第四条规定:1983年12月31日户籍在某某村的农业人口,且到征地方案表决之时,户籍一直在某某村的农业人口、配偶及其子女享有原始股。宋某某母亲张某1991年迁入某某村,不符合该条规定的1983年12月31日户籍在某某村的农业人口(老户),故宋某某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老户的子女,不应享有原始股。关于人口股和村龄股,根据《方案》规定,宋某某于2009年在某某村出生落户,至截止时间2010年10月10日,宋某某应享有人口股10股,村龄股2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XX市XX区XX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宋某某人口股8181.9元(10股×每股818.19元)、村龄股1636.38元(2股×每股818.19元)。XX市XX区XX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主张宋某某增加地权股、人口股、村龄股的诉求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诉请的标的额108819.27元中包含了这三项,故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宋某某人口股8181.9元;二、沈阳市于洪区XX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宋某某村龄股1636.38元;三、驳回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宋某某承担1284元、沈阳市于洪区XX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XX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母亲落户后没有缴纳义务金,不能享受村龄股分配。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出生前收取的义务金,被上诉人应当享有村龄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享有村龄股待遇。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缴纳义务金因而应当适用《某某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第三条第7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义务金的,只享受人口股,不享受其他股权分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宋某某2009年出生并在沈阳市于洪区XX街道某某村落户,其不属于外迁人员,不应适用《某某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关于外迁人员的规定,上诉人收缴义务金是在2005年,而当时被上诉人宋某某并未出生,不具备缴纳义务金的客观条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XX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