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美英与林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英,林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林美英,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代表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英与被告林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林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英诉称: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林立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县道113溪葛线7公里8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无车牌号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林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右腕关节正侧位片。2014年7月3日,原告向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到晋安区绍南骨伤诊所进行治疗。现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22.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2639.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5天×130元/天=19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5天×30元/天=450元;4、十级伤残赔偿金2×30816.4=61632.8元;5、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115天×130元/天=14950元;7、营养费1200元;8、出院后护理费90天×130元/天=11700元;9、交通费6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林立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95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立辩称:被告林立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但被告林立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立,由被告林立长期使用,肇事车辆所有人林英妹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都由被告林立承担。其他的赔偿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林立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如下:1、医疗费10743.83元。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已申请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非医保用药暂扣医疗费总额的15%。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133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因此参照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391元的标准计算,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住院15天=1330.5元。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医嘱称避免患肢过度负重,说明患肢可负重,不会影响生活自理,不需要护理。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考虑。6、交通费158.8元。原告仅提供158.8元的交通费发票,未能证明这些交通费与本案相关联。7、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时间满一年以上,因此按照2013年福建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8、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美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2639.8元。4、闽侯县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及三个月避免负重的病情,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5、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6、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800元。7、原告交通费部分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部分交通费为158.8元。8、林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立的主体资格。9、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主为林英妹。10、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同时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医嘱避免患肢过度负重,而非避免负重。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鉴定费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林立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林立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县道113溪葛线7公里8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无车牌号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立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7月3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立已向原告林美英垫付人民币9500元。小型客车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平时在家务农,居住在农村,属于农村居民。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639.8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闽侯县医院疾病总结证明书、闽侯县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1895.9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2639.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895.97元,可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原告主张护理费13650元(其中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1950元,出院后90天护理费11700元,每天护理费13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5天,每天护理费可按130/天计算,为人民币195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与出院小结,医院对原告右侧盖氏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故原告出院后为部分依赖护理,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在家护理费按88.7元/天计算为7983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9933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的标准计算,系数为10%,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300.4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误工费14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4天,误工费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116.64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15天,并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票据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39.84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立驾驶途经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起事故发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费用1895.97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39.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9239.84元;由被告林立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该款可在被告林立已支付原告林美英人民币9500元中予以扣减,剩余款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林立,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保险理赔款中扣减支付给被告林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美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239.94元,扣减原告应返还被告林立人民币81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美英人民币51118.84元。二、被告林立应赔偿原告林美英人民币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79元,合计人民币1379元,扣减被告林立已支付原告林美英人民币9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林立人民币812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林立。三、驳回原告林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105.5元,由原告林美英负担526.5元,由被告林立579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守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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