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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张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艳,张洪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天兰。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杨娜娜,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军。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娜娜,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张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忠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兰、徐建军,被上诉人王艳、张洪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娜以及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9月2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区法院)作出(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于1999年9月5日前偿借款本金1030万元及利息,瓦房店兴达海产品养殖场(以下简称兴达养殖场)、大连俄兰服装有限公司、普兰店市李店粉剂厂、大连新兴商业发展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5月26日,西岗区法院作出(2008)西民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忠发公司为(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人。在执行过程中,2008年10月23日,西岗区法院作出(2008)西民执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了王艳、张洪军为被执行人,2009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大执复审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王艳、张洪军的复议申请。张洪军不服,向本院申诉,2011年7月,本院给一审法院发函,要求重新审理追加张洪军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2011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审委会会议纪要的意见,不同意追加张洪军为被执行人,忠发公司可以通过另诉来解决。兴达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为曲少忠。1999年3月16日,曲少忠与瓦房店市交流岛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北炭窑村的滩涂,滩涂界限为东至外滩交界沟过、西至与大山滩涂交界沟、南至王卜坑北沟边,北至北炭窑村大坝,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用缴纳到2006年4月份。1999年8月5日,曲少忠因车祸死亡,其妻子王艳继承其财产及债务。2002年王艳将曲少忠承包的位于瓦房店市交流岛乡北炭窑村的滩涂交由张洪军经营,并与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7月12日生有一女。2004年10月20日,张洪军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属于王艳的滩涂办证到自己的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王艳和曲少忠是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曲少忠的债务是因共有财产发生的债务,因而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些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滩涂承包经营权、养殖的海参、虾圈等;王艳已经概括地继承了曲少忠的财产和债务。虽然这些“责任财产”的主体由夫妻二人改变为王艳一人,但是其作为“责任财产”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没有改变。王艳有责任用“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张洪军与王艳公开以夫妻相互对待,且长时间共同经营,是关系最密切者,有义务知道共同经营的财产的情况。他不但没有正确对待“责任财产”的债务问题,而且,2005年11月2日,基于王艳和他的同居关系,通过村委会,就曲少忠承包期未满的滩涂,与他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在曲少忠已交纳承包费的年份内,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滩涂承包合同书”确定的承包经营财产,享受利益,就此方面看,不能认为他是善意取得人,因而不能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一审法院保护忠发公司的合法债权,判决王艳、张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忠发公司借款本金10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忠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王艳对西岗区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张洪军在所承接曲少忠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艳一审答辩称:第一,王艳不应对忠发公司所陈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务人兴达养殖场是由曲少忠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债务不能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曲少忠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曲少忠死亡后,王艳成为该养殖场的负责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艳自始至终均不是该养殖场的投资人,故忠发公司请求王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第二,无证据证明王艳继承了曲少忠的遗产,事实上曲少忠死亡后没有遗留财产,继承人并未对其遗产进行析产和分割工作,忠发公司如果要求王艳在继承曲少忠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还款义务应提供证据证明王艳继承了遗产。第三,忠发公司认为曲少忠199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滩涂承包经营权归曲少忠个人财产和遗产,没有依据,事实上案涉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交流岛乡政府和大连新鑫海产品有限公司,法律责任应由大连新鑫海产品有限公司承担。第四、王艳和张洪军不是夫妻关系,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王艳与张洪军同居期间没有将任何个人财产包括权利无偿赠与张洪军。张洪军一审答辩称:张洪军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连带责任人,张洪军与王艳的同居行为仅仅是二人处理感情的方式,财产没有混同或赠与,张洪军没有义务为王艳原配偶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不存在二人同居后将个人财产变更为共同财产的事实。执行期间,忠发公司查封或主张权利的四个海域使用权证上的海域是张洪军向北炭窑村支付合理对价后承包而得,与1999年大连新鑫海产品有限公司承包的滩涂在空间上没有任何交叉或重叠,大连新鑫海产品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滩涂是西海头村的集体土地,不存在从王艳处无偿取得的事实,故张洪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因与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借款纠纷,起诉至西岗区法院,要求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及其他被告连带清偿债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西岗区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下发了(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于1999年9月5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借款10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61610元,由被告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负担。三、上述款项,被告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逾期偿还,由被告瓦房店兴达海产品养殖场、被告大连俄兰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普兰店市李店粉剂厂、被告大连新兴商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将该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在《大连日报》进行了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7年12月28日将该涉案债权转让给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并在《辽宁日报》进行了公告;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1月18日将该涉案债权转让给忠发公司,并在《辽宁日报》进行了公告。2008年2月26日,西岗区法院以(2008)西民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人由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变更为忠发公司。一审法院另查:兴达养殖场于1995年5月31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为曲少忠。1999年3月16日,曲少忠与瓦房店市交流岛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滩涂承包合同,经营期限:12年。自1999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滩涂界限:东至外滩交界沟过,西至与大山滩涂交界沟,南至王卜坑北头沟边,北至北炭窑村大坝。合同签订后,曲少忠交纳了承包费。1999年8月5日,曲少忠因交通事故死亡。曲少忠的妻子为王艳,1999年8月,兴达养殖场向西岗区法院出具书面文件一份,内容为鉴于本场原法定代表人曲少忠同志去世,特推举王艳同志为本场负责人,行使本场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利。西岗区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中兴达养殖场的负责人亦记载为王艳。2003年3月7日,瓦房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照规定办理验照手续为由吊销了兴达养殖场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再查:曲少忠死亡后,王艳与张洪军同居生活,2004年7月12日生有一女。2005年11月2日,瓦房店市交流岛乡北炭窑村民委员会与张洪军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一、北炭窑村于2004年10月2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约3500亩,经双方协商,将原属甲方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并同时变更海域使用证4本,并交给乙方使用。具体使用证号为:042100521、042100522、042100523、042100534”。2008年张洪军将已承包的部分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申请有关部门进行了变更,因在执行借款合同案件中,已被西岗区法院和中山区法院对该海域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故相关部门未发放变更后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忠发公司主张曲少忠1999年与交流岛乡政府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中的海域与张洪军名下2004年发放的四份海域使用权证上的海域为同一海域,忠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为查明此节事实,一审法院先后到交流岛街道办事处、交流岛街道北炭窑村和西海头村、长兴岛临港工业园区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调查核实,除北炭窑村和西海头村证实1999年曲少忠承包的滩涂位于西海头村,与位于北炭窑村的张洪军的四个海域不存在地理重叠外,其他相关部门未给予明确答复。忠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两块海域进行经纬度测绘。一审法院经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测绘。2013年8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忠发公司、王艳、张洪军和测绘机构进行现场指界测绘。忠发公司和王艳、张洪军各自提供指界人现场指认。指认过程中,双方对北炭窑村和西海头村的分界处均无异议,王艳、张洪军指认该分界处即为北炭窑大坝,该大坝为1999年承包合同中的北至界限,该大坝以南至王卜坑之间的海域为1号海域,即为1999年合同中南部界限王卜坑,以该界限向北为2号海域,即为曲少忠承包的海域。测绘部门分别根据双方指认的界点进行经纬度测定,并于2013年9月出具技术报告。根据该份技术报告中的位置关系示意图,1号海域与2号海域分别在北炭窑村和西海头村分界处的南侧和北侧,两块海域无重叠,2号海域与张洪军四份海域使用权证中的海域基本重合,1号海域与张洪军四份海域使用权证中的海域有39.84平方米重合。2013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到两块海域现场对北炭窑大坝和王卜坑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忠发公司与王艳、张洪军双方各自从北炭窑村和西海头村的村民花名册中随机挑选两名村民进行指认。北炭窑村的两名村民和西海头村的两名村民均指认北炭窑村和西海头村分界处即为北炭窑大坝,西海头村的两名村民指认1号海域的南侧即为王卜坑,北炭窑村的两名村民表示不知道王卜坑的位置。指认过程中,北炭窑村主任陈述在2号海域西半部份的2000亩海域于1999年时承包给了曲少忠,承包期限到2004年年底,2005年后张洪军将此部分海域和东侧的2000亩海域也就是整个2号海域一并承包。因曲少忠的承包合同已经在2004年年底到期了,合同没有保留,故其现没有该份承包合同。测绘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忠发公司主张无法确定曲少忠1999年与交流岛乡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海域即是王艳、张洪军指认的1号海域,但北炭窑村主任陈述1998年至1999年间曲少忠还与北炭窑村签订了一份滩涂承包合同,承包了2号海域中的一部分,承包期限是否到2004年年底需要核实,只要曲少忠和王艳曾经承包的海域现被张洪军所承包,张洪军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忠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份承包合同。王艳、张洪军对忠发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虽然曲少忠在1999年承包过2号海域中的部分海域,但该份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年底到期,2005年发包方重新发包,故张洪军承包该海域是在曲少忠承包合同到期之后,系与发包人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与曲少忠和王艳均无关系。同时王艳陈述不清楚曲少忠是否与北炭窑村签订过2号海域的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4日,忠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05年证人与西海头村就上述1号海域(1999年曲少忠与交流岛乡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指区域)又签订一份《滩涂承包协议书》,名义上虽是与西海头村签订的,但实际上是证人与张洪军签订的合同,承包金也交给了张洪军本人,故张洪军承接了曲少忠的财产。10月24日,忠发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王艳对西岗区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张洪军在所承接曲少忠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艳、张洪军同意忠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街道西海头村民委员会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滩涂承包协议书》及五份承包费收据。协议书中约定发包方为西海头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张连东,承包滩涂四至与曲少忠1999年承包的滩涂四至相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协议书中对承包费用未进行约定。西海头村委会主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曲少忠1999年与交流岛乡政府签订滩涂承包合同后因资金紧张,向证人张连东借款270万元,曲少忠去世后直至2005年王艳也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张连东要求用滩涂抵债,经交流岛乡政府、西海头村委会及王艳本人同意,将曲少忠剩余的滩涂经营权以300万元抵顶给张连东,因张连东不愿与王艳直接签订合同,故经乡政府和王艳同意,将曲少忠的承包合同作废,由西海头村委会与张连东签订滩涂合同,同时因村里资金紧张,西海头村将承包期限又延续了10年,即从2010年到2020年,张连东向村委会交纳了145万元左右的承包费。王艳认可西海头村的陈述,张洪军主张其未参与1号海域的经营,从未收取过张连东任何费用。2013年11月5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证人张连东出庭作证,其表示与西海头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纳了300万元承包金,具体300万元交给谁应以西海头村答复为准。同时其表示与曲少忠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未借过曲少忠钱款,也未向张洪军交纳过承包费。一审庭审中,王艳主张曲少忠拖欠西海头村大量承包金,所以就将滩涂交给西海头村,用张连东交纳的承包金抵顶曲少忠拖欠西海头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第一,王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张洪军承包的海域与曲少忠和交流岛乡的承包合同中的滩涂是否为同一块海域、张洪军是否经营了其他曲少忠承包过的海域以及张洪军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节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执行人兴达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曲少忠应以个人财产对养殖场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曲少忠死亡后,根据兴达养殖场出具的材料及(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记载,王艳已成为养殖场的负责人。同时,王艳作为曲少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无证据证明放弃继承曲少忠的个人财产。因此,基于以上两点以及王艳作为生存一方应对与曲少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义务等方面,王艳应对兴达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忠发公司要求判令王艳对西岗区法院作出的(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艳一审辩称兴达养殖场是由曲少忠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债务不能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王艳亦不是该养殖场的负责人,未继承曲少忠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节争议焦点,忠发公司主张张洪军承包的海域与曲少忠和交流岛乡的承包合同中的滩涂为同一块海域,为此忠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相关部门未给予明确回复。现场测绘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分别指认2号海域、1号海域为曲少忠承包的滩涂,该两块海域交接于两村分界处,方向却完全相反。而忠发公司与王艳、张洪军各自随机选定的当地村民现场指认过程中均指认1号和2号海域交界处为承包合同上四至中“北至北炭窑大坝”,且该大坝也是双方均认可的北炭窑村和西海头村的交界处,故根据测绘报告和村民的现场指认,该大坝以南的海域,即王艳、张洪军所指认的1号海域应为曲少忠与交流岛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中四至对应的区域。忠发公司主张2号海域为曲少忠从交流岛乡承包的滩涂,与张洪军现承包的海域是同一区域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忠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忠发公司在测绘后又提出2号海域中的一部分已被北炭窑村主任证实1999年期间承包给曲少忠承包期限无法确定即为村主任所说的2004年底,故张洪军后期继续承包全部2号海域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曲少忠与北炭窑村的承包合同一节,王艳表示不清楚双方之间是否还有承包合同,北炭窑村主任亦陈述因合同在2004年年底已到期故北炭窑村另行重新发包给张洪军,曲少忠的合同也因已到期没有保留,故一审法院现在无法调取忠发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忠发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节事实,忠发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忠发公司主张1号海域在曲少忠承包经营权未到期的2005年就实际被张洪军承包给证人张连东等人,张洪军收取承包费,即承接了曲少忠财产一节,王艳、张洪军不予认可,证人张连东出庭时主张未向张洪军交纳过承包费,其证言内容与忠发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忠发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曲少忠未到期的承包滩涂被张洪军承包给他人以及张洪军收取了他人交纳的承包费的事实,故忠发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分析,忠发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曲少忠死亡后张洪军在曲少忠承包的区域继续经营并取得收益,或其与王艳同居期间承继了其他曲少忠的财产权益,故忠发公司要求张洪军在所承接曲少忠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忠发公司关于张洪军与王艳同居生活,二人名下所管理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因该财产所带来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的诉讼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同居期间只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曲少忠死亡后的财产由王艳继承,属王艳个人的所得收入。忠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洪军继续经营了曲少忠的遗产并收益,故王艳继承的曲少忠遗产不能认定为王艳、张洪军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忠发公司此节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艳对西岗区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忠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王艳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0元,共计28000元,由忠发公司承担。忠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西岗区法院对北炭窑村原副书记于士臣询问的笔录,王艳与张洪军在曲少忠死亡后同居并生有一女,故北炭窑村委会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并据此将曲少忠1999年承包的海滩养虾圈转至张洪军名下。张洪军由此取得了曲少忠生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海域使用权,且并未支付对价,故张洪军应在其所承接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曲少忠生前债务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同居期间只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诉人认为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与适用,也应当限定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而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况。上诉人认为,王艳和张洪军承接了曲少忠遗留的财产,二人基于同居关系而对财产共同共有、债务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洪军在所承接曲少忠财产范围内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艳、张洪军承担。王艳二审答辩称:1、案涉债务人为兴达养殖场,其债务为企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艳也并非兴达养殖场负责人,所以应由曲少忠个人承担。2、王艳虽然是曲少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曲少忠死亡后并未对其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也没有继承曲少忠的遗产。忠发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王艳继承曲少忠遗产的范围和形式。但因王艳无力承担上诉费,故没有在一审中提起上诉。张洪军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涉及张洪军的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本院依据上诉人忠发公司申请,前往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街道西海头村民委员会,调取案外人张连东缴纳滩涂承包款的相关证据,共调取会计凭证8份,包括收款收据7份、记账凭证1份,其中记账凭证所载内容与2010年12月3日缴纳承包款364460元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本次调取的7份收款收据交款人均为张连东,其中5份收款收据与西海头村委会主任曲绍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款收据一致,其余2份收款收据分别为2007年3月1日缴纳“育苗池土地占用费”10万元、2007年10月13日缴纳“育苗池土地占用费”7万元,上述7份收款收据数额合计为1381150元,缴纳时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2014年8月22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北炭窑村出具《证明》,内容为:“北炭窑村于2004年10月21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海域使用证书,确定的面积约3500亩,海域使用证书4本,具体使用证号为:042100521、042100522、042100523、042100524。2005年3月23日后转让给张洪军海域使用证书4本,证号分别是:052101371、052101372、052101373、052101374。前四个证与后四个证属于同一块海域。特此证明。”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西民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忠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因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逾期偿还,由兴达养殖场、大连俄兰服装有限公司、普兰店市李店粉剂厂、大连新兴商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兴达养殖场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故忠发公司请求将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由兴达养殖场变更为王艳、张洪军。本案虽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派生出的诉讼,但并非针对执行标的而请求许可执行,而是请求追加、变更被申请执行人,故本案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依据忠发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1999年8月5日,兴达养殖场投资人曲少忠因交通事故死亡。1999年9月2日,西岗区法院作出(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达养殖场对案涉的大连盐化物资供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记载兴达养殖场的负责人为王艳。2008年5月26日,西岗区法院作出(2008)西民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涉债权的权利人变更为忠发公司,忠发公司据此申请执行。兴达养殖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兴达养殖场被确认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时,曲少忠已经死亡,王艳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曲少忠对兴达养殖场的财产所享有的有关权利。对此,兴达养殖场书面确认王艳为该单位的负责人,(1999)西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亦记载王艳为兴达养殖场负责人。故忠发公司申请执行之时,以个人财产对兴达养殖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应当是其负责人王艳,并非原投资人曲少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洪军是否应就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忠发公司主张,张洪军基于其与王艳的同居关系,承接了曲少忠遗留的滩涂承包经营权,所以张洪军应在其所取得财产内承担案涉债权的清偿责任。张洪军与王艳存在同居关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二人的共有财产。忠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曲少忠的财产在此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于忠发公司主张曲少忠遗产为王艳、张洪军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曲少忠1999年滩涂承包合同中承包的滩涂与张洪军2005年承包的海域是否存在关联一节。首先,曲少忠、张洪军的上述承包范围并不是同一块海域。根据一审测绘结论,曲少忠1999年所承包的海域为1号海域;张洪军2005年承包的海域与2号海域基本重合,与1号海域存在39.84平方米重合。曲少忠199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载明承包范围的经纬度,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也不能就曲少忠的承包范围给予明确答复。一审法院采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采用由各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挑选生活在海域周围的居民指认界线的方式确认鉴定的范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一审法院采信测绘报告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一审测绘显示两块海域存在39.84平方米的重合,但由于1号海域没有以经纬度形式确认的准确范围,且2号海域面积达200余万平方米,仅39.84平方米部分重合不足以证明两块海域在地理上存在关联。故一审认定忠发公司主张两块海域系同一区域缺乏证据、忠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张连东承包1号海域是由张洪军转包。案外人张连东与西海头村签订合同承包1号海域时,曲少忠1999年滩涂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张连东缴纳滩涂承包款的会计凭证记载,张连东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日间,已实际向西海头村缴纳承包款138万余元,而忠发公司主张张洪军向张连东收取1号海域承包费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张连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承包1号海域已经得王艳同意,王艳对此亦表示认可。王艳同意张连东承包曲少忠承包期限未满的滩涂,系其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忠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号海域系由张洪军向张连东转包。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洪军2005年承包2号海域与曲少忠存在关联。根据北炭窑村主任徐俊在本案一审期间的陈述,曲少忠曾承包2号海域的一部分,承包期限为1999年至2004年。由于北炭窑村没有保留该份承包合同,忠发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曲少忠承包部分2号海域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忠发公司主张张洪军2005年承包了曲少忠承包期限未满的部分2号海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证人于士臣曾在西岗区法院(2008)西民执字第82-1号执行案件笔录中陈述,曲少忠死亡后,其承包的海滩由其妻王艳继续经营,而王艳和张洪军“成了夫妻”,故转由张洪军经营。(2008)西民执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于士臣在该份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于士臣曾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称曲少忠1999年向北炭窑村承包的海域并不是同年承包的滩涂(即1号海域),北炭窑村发包的海域承包期限截止2004年,曲少忠承包合同到期后,张洪军承包了2号海域。而交流岛街道办事处及北炭窑村于2010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张洪军承包2号海域与王艳无关”的《证明材料》,亦有于士臣的签名。于士臣在两个案件中三次陈述2号海域与曲少忠、王艳、张洪军之间的关系,但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亦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1号海域和2号海域在地理上属于两个不同区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洪军在曲少忠承包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将1号海域转包给案外人张连东并收取承包费,也无法证明张洪军2005年承包2号海域时曲少忠承包部分2号海域的期限尚未届满,忠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忠发公司主张张洪军在所承接曲少忠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忠发公司将来若能取得新证据支持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上诉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志斌审 判 员  王 隽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