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文军、XX明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张文军,XX明,任峰兵,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200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学生,系被害人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原甘肃棉纺厂工人,系被害人母亲、唐某甲祖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兰西车辆段工人,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原甘肃棉纺厂工人,系被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高社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军,又名张军,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雪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明,又名曹朗,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峰兵,又名任斌,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又名龙龙,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军、XX明、任峰兵、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社平,被告人张文军及其辩护人赵雪红、被告人XX明及其辩护人王爱东、被告人任峰兵及其辩护人张润洲、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文军在麦积区三马路“宏源小区”门口和女朋友吵架,被害人唐某丙、康某甲步行至此观看,引起张文军不满,双方引发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张文军被打后心里极为不满,便尾随唐某丙、康某甲二人,并电话纠集XX明、任峰兵、赵某为其出气。XX明、任峰兵、赵某接到电话后立即从麦积区三马路麦积大酒店门口乘坐出租车前往,行至三马路“财富阳光”楼前时,三人发现由东向西步行的唐某丙、康某甲,遂下车拦截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张文军赶到后一同参与殴打,张文军四人先将康某甲殴打倒地后,又将唐某丙殴打倒地。唐某丙倒地后,张文军又从路边捡起一混凝土块,朝唐某丙头部连续击打了三四下,张文军被其他三人劝下后,拦截一辆出租车一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丙系头部遭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康某甲右胸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军、XX明、任峰兵、赵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唐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文军、XX明、任峰兵、赵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31240.23元。并请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军及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文军只给XX明打过电话,其余二被告人到案发现场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不存在被告人纠集其余三被告人的事实;4、张文军的击打行为并非唐某丙死亡的唯一原因,还存在被害人被击倒撞击头部及其余被告人拳打脚踢所致的可能;5、被告人及近亲属愿力尽所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故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XX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刑附民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XX明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系初犯,并劝阻被告人张文军用混凝土块击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真诚悔过,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4、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峰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刑附民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任峰兵在本案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同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至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文军和女朋友刘某与被告人XX明、任峰兵、赵某及女朋友景某在麦积区“根据地”酒吧喝酒,被告人XX明、任峰兵、赵某先行离开酒吧去“马志录牛肉面”面馆吃饭,嗣后,被告人张文军和女朋友亦离开酒吧行至麦积区三马路“宏源小区”门口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唐某丙、康某甲途径此地留步观看,引起被告人张文军不满,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文军被二人打倒在地,后被被告人张文军女朋友劝开。被告人张文军被打后心里极为不满,遂尾随唐某丙、康某甲二人,并电话告知被告人XX明其被人打了,让被告人XX明和被告人任峰兵、赵某过来为其出气。被告人XX明问明情况后立即同被告人任峰兵、赵某乘坐出租车前往,行至麦积区三马路“财富阳光”楼前时,三人发现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唐某丙、康某甲并经和被告人张文军电话确认后,遂下车拦截并对二人进行殴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文军与被告人XX明、任峰兵、赵某四人先将康某甲打倒在地后,又将唐某丙殴打倒地。被告人张文军仍未罢手,又从路边捡起一混凝土块,朝被害人唐某丙头部连续击打了三四下,后被其他三人制止后一同逃离现场。被害人康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110”报警。被害人唐某丙经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6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麦积区东安饭店将被告人张文军、任峰兵、赵某抓获。2014年9月7日0时许,经被告人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XX明并约定见面地点,公安机关布控后将被告人XX明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丙系头部遭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康某甲右胸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被害人唐某丙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891.61元。另查明,被告人XX明、任峰兵、赵某委托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XX明、任峰兵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近亲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武山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XX明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康某甲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其与朋友刚才在麦积区三马路财富阳光楼前的马路上被人殴打。”该指挥中心指令道南派出所出警,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案发现场有一滩血,被害人已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查,唐某丙、康某甲于2014年9月6日2时30分左右,在麦积区三马路“财富阳光”楼前的马路上被三四名男子殴打致伤,被害人唐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对唐某丙被故意伤害(致死)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公安干警在麦积区东安饭店将犯罪嫌疑人张文军、任峰兵、赵某抓获。经讯问,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还有XX明,公安干警遂说服赵某,让赵某电话联系XX明,并约定双方在麦积区四马路“小马烧烤店”见面。2014年9月7日0时30分,经公安机关布控,将与赵某前来会面的犯罪嫌疑人XX明抓获。2.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被害人唐某丙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891.61元。(二)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2014年9月5日晚11时许,我和对象张文军,还有其余的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都不认识)在三马路的“根据地”酒吧喝酒,喝完酒张文军一起的都走了,我和张文军最后2点多离开酒吧的。我和张文军沿着三马路自东向西走,途中,我们俩发生了些矛盾相互大声争吵起来,我很生气把自己拎的包扔到马路上。这时走过来两个男子,身材都比我对象高,一个微胖,一个比较瘦,两个停下来看我们吵架。我对象张文军就很生气,盯着他们问:“你们看啥?”并骂他们。那两个也骂我对象,之后就相互打起来。厮打过程中,他们两个将我对象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我在一旁祈求他们不要再打,他们打完之后就离开了。我对象爬起来后满脸都是血,腿也破了,我都吓哭了,就急忙找包取包里的纸准备给我对象擦血,可当我取上包回来之后,我对象已经不见了,我就沿路边走边大声喊我对象的名字,走了有一段距离后,我可见我对象和一起的三个男的朝我的方向走来,我们就一起在马路中间挡了一辆黄色的出租车,这个车上有个女的,他们就把这个车上的女的拽下来,一起上车后在四马路消防队门口下车,下车后就分开了。2.张某(出租车司机)证言:2014年9月6日凌晨2点左右,我将车停在麦积区一马路麦积大酒店门口等客时,上来了三个年轻小伙坐车要去三马路金色年华(财富阳光楼下的火吧)门口,我开车途中,一个小伙嫌我车开得慢,态度很差说:“你能开快不?开不了我开。”我说:“尽量开快些”,其中一个小伙打完电话给另外两个说,电话另一头的人好像在哭。我将他们拉到金色年华门口,他们下车后连车费也没有付,前面车门子也没有关,我关车门时听见一个人问了一句“就这个人吗?”我回头看了一眼,看见他们朝着一个人冲过去,看样子要打架,我就开车走了。3.周某(出租车司机)证言:2014年9月6日凌晨2点左右,我从麦积区桥南车着出租车无客驶入三马路时,财富阳光门口有三四个小伙挡车,我一看像是喝醉酒的就没有停车,直往前行驶至永生家园附近时,有个女的挡车要去渭滨市场,我就拉上掉头又往财富阳光方向走,走到财富阳光门口时,刚才挡车的三四个小伙站在马路中间强行把我的车当停了,他们就把我车上的女客拽下去,窜上来了五个人,四个男的一个女的,说要去四马路消防队路口,我在消防队路口停车后他们下车就走了,具体朝那个方向走,我没有注意。(三)被害人康某甲陈述2014年9月5日21时许,我和朋友唐某丙相约到麦积区东安家园门口的KEE酒吧喝酒,一直喝到第二天凌晨,回家时没有挡到出租车,就步行回家。经过一处白墙时,有一男一女在墙跟前吵架,女的在哭泣,我们俩就回头看了一眼,那个男的就用脏话骂我们,唐某丙也就回骂了一句,那个男的就过来打唐某丙,并和唐某丙厮扯在一起,后被那个女的劝开了。我们俩继续往回走,走到三马路永生集团工地门口时,从后面来了三四个男子不问青红皂白就直接打我们,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打我,我躲开后他追到两根电杆后面把我打倒,其余几个人围过来把我一顿拳打脚踢,把我打昏迷了,等我醒来时,看到唐某丙躺倒在马路南边,头下面有一滩血,人在抽搐,脚前面有一块石头。我就先打“120”急救电话,后打“110”报警。“120”急救车来后,我随急救车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大夫对唐某丙进行抢救,等了一会儿后大夫说唐某丙抢救不过来了。之后,公安局的民警也来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文军:2014年9月5日22时许,我和对象刘某、赵某、任峰兵在三马路的“根据地酒吧”喝酒,喝到9月6日凌晨2时左右,赵某、任某甲就走了,我和刘某从酒吧出来自东往西走。路上,刘某抱怨我喝酒太晚就和我吵架,我们争吵着走到宏源小区门口时,我对象刘某就蹲在地上哭。这时走过来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身材都比我高,一个比较胖,一个比较瘦,比较胖的那个上身穿着一件白T恤,比较瘦的那个上身穿了一件灰短袖,站着看我们两个吵架,我就很生气,用犀利的眼神瞅着对方,瞅了一会后,那两个人没走的意思,我就用强硬的口气对那两个人说:“看什么?”那两个人也用强硬的口气回道:“不能看吗?”我说:“就不能看!”其中一个瘦的走过来朝我的脸部一拳,我就朝那个瘦的身上踏了一脚,他们俩个就围过来在我的头部脸部拳脚相加,将我打倒在地上,口鼻流血。我对象刘某见我被打的不行了,就跑过来扑在我身上,将我护住,并劝他们不要打了,他们两个人就再没有打,转身朝西走了。我用手摸了一下口鼻,发现全是血,我觉得自己被打的很严重,也很生气,就给XX明打电话说了我被人打的经过,并让他们过来为我报仇,XX明问清打架的地方后,说让我等着,他马上就过来了。打完电话后,我就跟随在这两个男的后面,我们相距约一百米左右,我一边跟随一边打电话催促赵某他们。两三分钟后,这两个男的走到财富阳光楼下的马路边时,赵某和任峰兵、XX明就坐了一辆出租车来了,他们三个人一下车,XX明朝我喊:“是不是前面的两个人?”我说:“就是的。”XX明就一下子窜过去,打前面走的那两个男的,我一看XX明和他俩打起来了,我也就赶紧追上去打,赵某和任峰兵也跑过来给我们帮忙。双方混打在一起,我和那个比较瘦的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那个瘦的被我打倒在地,我乘机上前用脚朝他的身上一顿乱踏,又用拳头朝他的头部几拳头,他要翻身起来时,我想如果不将他打倒,他起来肯定会打我,就顺手在路边捡起一个圆形混泥土块朝他的头部砸了几下,他就双手抱住头坐在地上不动了。赵某和任峰兵、XX明就劝我说不要再打了,赶紧走,我发现其中的那个比较胖的已经被我们一起的打着跑着不见人了。当时我对象还在后面,我们四个就返回把我对象叫上,我拦了一辆出租车,里面坐着一个女的,我就对那个女的说:“你下车,让我们先走,我们刚才打架了。”那个女的看见我身上有血,就什么也没有说下车了。那个女的下车后,我就对那个女的说:“你打120,就说财富阳光楼下的马路边上有人打架受伤了。”那个女的同意了。我们五个人坐着出租车经过打架的地方时,我特意看了一眼,那个被我打伤的人还坐在地上,那个胖大个的站在他旁边打电话。我们坐出租车走到四马路消防队路口后,就都下车了。他们三个一起走了,我和对象刘某又挡了一辆出租车回道北,先将对象刘某送回家,我就坐车回房子睡觉去了。2.被告人XX明:2014年9月5日下午,我在麦积区东安饭店登记了510房间睡觉。晚上10时许,赵某打电话让我到麦积区一马路“九朝欢乐谷”去玩,我过去后在场的有张军及对象、赵某及对象、任某乙还有该火吧的老板娘,我坐下和他们喝了一会酒,就先回东安饭店休息了。后赵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三马路的“根据地酒吧”,还说他和张军发生了一些矛盾。我去“根据地酒吧”又和张军及对象、赵某及对象、任某丙喝了大概两箱啤酒。大约到9月6日凌晨2时许,张军和他对象说要再喝一会儿酒,我和赵某及对象、任某丙四人先离开了“根据地酒吧”,打车到麦积区火车站附近“马子禄牛肉面馆”吃牛肉面,刚吃完面,张军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我叫上赵某和任某丙过去给他帮忙,我问他在什么地方,张军说他在“根据地酒吧”门口。当时张军在电话里哭着哩,我想张军可能被人打的严重了,就让赵某的对象回宾馆,后叫上赵某、任某丙一同打出租车过去。出租车行至麦积区三马路“金色年华火吧”(财富阳光楼下)对面时,我们看见由东往西走过来了两个小伙,这时正好张军打电话问我:“你们走到了什么地方了?”我说:“刚到金色年华”张军说:“前面走的两个小伙就是打我的人,你们拦住。”我就让出租车司机赶紧停车,我先下车朝那两个小伙冲过去,用拳头打那两个小伙,那两个小伙看我冲过来打他们也就还击,任某丙和赵某下车后也跑过来用拳头打这两个小伙,刚打了几下,张军从后面也赶过来了,我看见张军的眼睛和嘴巴都肿着,脸上还有血,他的情绪很激动。然后,我就打其中的一个胖小伙,打了几下任某丙也过来帮我,我俩用拳头打这个胖小伙的脸,用脚踢这个胖小伙的肚子和腿,几下把这个胖小伙打倒在地上,这个胖小伙倒在地上后,就没有再反抗,我和任某丙就没有再打他。我俩打这个胖小伙的时候,张军和赵某也在打另外一个瘦小伙。我和任某丙打完胖小伙,就又去打这个瘦小伙,我们四个人手脚并用一起打,瘦小伙一看我们四个人打他,准备跑哩,没跑几步就被我们四个给抓住了,我们四个围住瘦小伙一顿拳打脚踢,就把这个小伙打倒在地上了。这时,张军从马路上捡了一块椭圆行的水泥块,朝这个瘦小伙的后脑勺砸了四五下,我和赵某、任某丙使劲地劝张军不要打,但当时张军很激动,我们三个没有拉住,后面我看到瘦小伙头部下面的地上有血哩,就使劲拉住了张军。张军的对象也过来了,站在马路边上一直哭着哩,期间也劝张军不要打架了。我们劝住张军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就走了。我们坐车经过打架的地方时,我看见那个胖小伙已经从地上起来,站到瘦小伙的旁边了,我们坐出租车到四马路消防队路口下车后,张军和对象坐出租车回他们住的地方去了,我和赵某、任某丙坐出租车回东安饭店了。3.被告人任峰兵:2014年9月5日下午,我和赵某在麦积区东安饭店登记房间休息后,先到麦积区二马路“果吧”喝酒,张某甲后就一同到“香鱼坊”吃饭,后赵某的对象在“格调酒吧”,我、赵某、张军三个就又去了“格调酒吧”,张军的对象也来了,我们五个一起喝了会啤酒就转到“欢乐谷”去唱歌喝酒,曹某甲就来了,之后又到“根据地酒吧”。一直到9月6日凌晨2点多,我和赵某、赵某对象、曹某甲四个就到火车站旁的“马子禄吃牛肉面”吃饭,张军和他的对象在“根据地酒吧”坐着。大约凌晨2点半左右,我们刚吃完牛肉面,曹某甲接了个电话,说张军在“根据地酒吧”附近被人打了,让我们赶紧过去给他报仇,曹某甲就叫上我和赵某一起过去给张军出气。我、曹某甲、赵某三个就坐出租车往“根据地酒吧”赶,我喊着让出租车司机开快点,开到“金色年华火吧”附近,看见有两个小伙从三马路往西面走过来,曹某甲就指着这两个小伙说:“是不是这两个?”就让出租车停下,我们三个朝这两个小伙跟前走,就听见张军喊了声“就这两个人”,我就拉其中一个胖小伙的胳膊,胖小伙踢我时没踢上,我就用拳头在胖小伙的胸部、后脑勺、背上乱打。瘦小伙冲着打我们,被曹某甲一脚踏倒,起来跑了,曹某甲、赵某就在后面追,没追上,我、赵某、曹某甲三个一起对胖小伙拳打脚踢,瘦小伙就又回来,这时张军也过来了,我看见张军脸上有血迹,嘴肿着哩。我、赵某、曹某甲、张军就围着打瘦小伙,胖小伙就又跑了,我们四个在瘦小伙的背部、腰上、腿上、屁股上脚踢拳打,就把瘦小伙打着斜躺在地上,张军不知道在哪拾了一块有两个拳头大的石头对瘦小伙说:“我让你把我打”,后朝瘦小伙的后脑勺连打了四五下,我和赵某拉着不让打,有一两下没有打上,打在了赵某的手上。我看见瘦小伙的头上淌血着哩,就把赵某、张军、曹某甲叫着赶紧走了。胖小伙就过来站在瘦小伙的旁边,这时张军的对象也过来了,我们就坐了辆出租车到桥南四马路消防队路口,张军和对象坐车回了,我、曹某甲、赵某回东安饭店睡觉了。4.被告人赵某: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和我女朋友景荟芬、曹某甲、任峰兵四人在麦积区火车站旁边的“马子禄牛肉面馆”刚吃完牛肉面,曹某甲就接了一个电话,后给我们说:“张军在麦积区三马路财富阳光楼下的马路边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帮忙打架。”我就让我女朋友先回东安饭店去,之后我和曹朗、任峰兵三人就坐出租车赶往三马路财富阳光楼下,坐车到财富阳光楼下时,曹某甲看见路边北面有两个一胖一瘦的小伙朝西走,曹某甲指着那两个小伙说:“可能就这两个人(打张军的人)”,他就让司机赶紧停车,我们三人就车了,这时张军在马路北边离这两个小伙不远处指着他们喊:“就这两个人”,曹某甲就和任峰兵先朝那两个小伙跑去,我想给司机付钱,可身上没带钱,喊曹某甲要钱他没理我,我也就跟着跑过去了。曹某甲先拳打脚踢胖小伙,张军和任峰兵就拳打脚踢瘦小伙,我就冲到胖小伙旁边,和曹某甲联手打这个胖小伙,把这个胖小伙一顿乱打,胖小伙也用拳头抵挡,那个瘦小伙就朝东边跑了,任峰兵和张军就在后边追,我也就去追那个瘦小伙,任某乙追上后把那个瘦小伙踏到在地,我和张文军、任某乙在这个瘦小伙的背部、腹部、腿部踢着乱踏。这时曹某甲打跑那个胖小伙后也赶过来,在那个瘦小伙身上乱踢乱踏。张军不知从什么地方拿来一个大石头,朝瘦小伙的头上乱砸了三下,我看见瘦小伙头部流血了,就劝张军不要再打了,在张军举起石头砸第四下时,我就去拉张军的胳膊,结果石头砸在了我胳膊上,张军还要打时被我和曹某甲拉住了。这时张军的女朋友也来了,我们五人坐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了现场,走时我看见那个胖小伙到瘦小伙跟前了。后在桥南消防队路口,张军和她女朋友坐车去了道北,我和任某乙、曹某甲回东安饭店睡觉了。(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勘(2014)K620503000000201409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对现场路面血迹、粘附血迹的混凝土块进行提取的过程。2、被告人张文军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其与对象在麦积区三马路宏源小区售楼处门口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唐某丙、康小某过并与其发生争执,后在财富阳光门口西侧,其和被告人XX明、任峰兵、赵某将被害人唐某丙打倒在地后,又用混凝土块击打被害人唐某丙头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同时指认,其与张文军、XX明、任峰兵殴打被害人唐某丁、康某乙的地点位于麦积区三马路财富阳光楼下的马路边。3.被告人张文军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将现场依法提取的混凝土块标记为4号,混杂在其他9块大小不同的石块、混凝土块、砖块中,经被告人张文军辨认,证实4号混凝土块就是其击打被害人唐某丁的作案工具。4.被告人张文军、XX明、任峰兵、赵某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将四被告人的照片混杂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经分别辨认,均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30分,在麦积区财富阳光楼下的马路边,其四人参与了打架。(五)鉴定意见1、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尸)字(2014)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⑴尸表检验:左颞顶部见一长5.0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齐,创深达颅骨骨面,周围可见7.0×6.0cm头皮肿胀;左顶枕部见一3.5×1.2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齐,有游离皮瓣,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周围可见6.0×4.0cm头皮挫伤;左耳后乳突出见一“△”形1.4cm×1.1cm创口,创缘不齐,创口内可见组织间桥,周围可见4.5cm×5.0cm头皮挫伤;右额颞部及右面颊可见一14.0cm×7.0cm范围皮肤挫伤;左面颊、左耳后乳突处及左颈部可见一13.0cm×14.0cm范围皮肤挫伤,其中左面颊局部可见折形波纹状印痕。左腰背部见一6.5cm×7.0cm擦挫伤。左右肩部、肘部、膝部均可见不同程度擦挫伤。其余部位未见异常。⑵尸体检验:冠状切开头皮,对应三处头皮创口处可见不规则头皮下血肿。左右颞肌出血。环形锯开颅骨,见硬脑膜外观完整,张力强,剪开硬脑膜见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沟回变浅。左前额叶4.2cm×3.5cm脑挫裂伤;后枕顶部见12.5cm×6.5cm范围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剪开小脑幕,见幕下出血约50ml,取出全脑组织,检查小脑及脑干,脑干脑桥部和小脑蚓部可见点片状出血。冠状切开全脑组织可见,灰白质界限清楚,左枕页部脑组织可见点状出血斑,脑室内脑脊液呈血性。检查颅底见,颅后窝左侧小脑窝可见“人”字形骨折全长5.5cm,骨折线内可见血性液渗出。⑶分析:根据本次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案件调查访问情况综合分析,唐某丙头左顶部、左顶枕部、左耳后乳突出三处挫裂伤符合表面不规则钝器形成(如现场提取的水泥块);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及枕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形成。根据现场状况联系尸体征象及解剖检验分析,重型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⑷检验意见为:唐某丙系头部遭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法物证)字(2014)177号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在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斑迹1号、2号、3号、石头一块上检出人血反应及一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唐某丙,支持该血迹为唐某丙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4)4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医检验所见,康某甲右胸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条第a项之规定,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康某甲右胸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军、XX明、任峰兵、赵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军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自己供认且同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其实施了主要伤害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XX明、任峰兵、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文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用混凝土块击打被害人并非造成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军因不满被害人唐某丙、康某甲围观其与女友吵架,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害人已离开现场,其又让被告人XX明、任峰兵、赵某一同前来给其“帮忙出气”,后酿成本案惨剧,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虽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唐某丙系头部遭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面部、肩部、肘部、膝部只见不同程度擦挫伤。同时,在案证据证实,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张文军持混凝土块击打过被害人唐某丙头部,其击打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军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唐某丙打倒在地后,在被害人已无力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文军又持混凝土块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其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明、任峰兵、赵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中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XX明、任峰兵、赵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文军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请求,依法对医疗费、丧葬费予以支持,其余各项不属刑附民案件赔偿范围,应予驳回。关于被告人张文军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同案三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刑附民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同案三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其赔偿数额应根据其责任大小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文军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XX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任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明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被告人任峰兵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文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医疗费891.61元,丧葬费21721.50元,共计22613.11元中的70%,即15829.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舟代理审判员 郭智文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