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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建家与朱绍雷、朱士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家,朱绍雷,朱士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彭建家,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雷,职工。被告朱士献,教师。原告彭建家诉被告朱绍雷、朱士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家委托代理人杨启东、被告朱士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家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朱绍雷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绍雷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2012年8月20日、10月20日及2013年6月20日前各偿还10000元,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被告朱士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绍雷仅偿还了500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绍雷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士献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建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被告朱绍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绍雷向原告彭建家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0日、10月20日分别偿还1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朱士献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2012年6月20日,被告朱绍雷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绍雷向原告彭建家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朱士献作为证明人的事实。被告朱绍雷未作答辩。被告朱士献辩称,被告朱绍雷本来借原告100000元,已经偿还了8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又重新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这笔借款后又偿还了5000元,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10000元欠条其实是利息,借条和欠条上都约定了到期不还要从借款时给付利息,我现在只同意偿还15000元。庭审中,被告朱士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20000元是本金,欠条上的1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朱士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朱绍雷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彭建家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与欠条各一张,约定2012年8月20日、10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各偿还10000元,如到期不履行,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朱士献在借条20000元签字担保,在欠条10000元签字证明的事实。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朱绍雷向原告彭建家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0日、10月20日各偿还10000元,如逾期履行,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朱绍雷已经偿还5000元本金,被告朱士献作为保证人,对担保的方式、期限、范围没有约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朱绍雷向原告彭建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年,如逾期履行,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朱士献作为证明人。2012年春节、2013年及2014年,原告彭建家多次向被告朱绍雷催要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20日【6个月(含)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5.85%、2012年6月20日【6个月-1年(含)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6.3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绍雷向原告彭建家借款本金是多少及欠条上的10000元是否是利息;2、被告朱士献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彭建家向被告朱绍雷出借30000元,有被告朱绍雷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士献认为10000元是本金100000元产生的利息未提供证据给予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朱士献为被告朱绍雷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向其索要,因此,被告朱士献承担的保证期限应适用2年时效,其在被告朱绍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已付的本金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朱绍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仅约定被告朱士献为证明人,原告彭建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雷偿还原告彭建家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其中15000元按年利率23.4%、10000元按年利率25.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士献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5000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士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绍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绍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