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晶晶与曾剑通、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晶晶,曾剑通,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吴晶晶,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新云、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通,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口岸小区9栋601室。法定代表人邹文通,经理。原告吴晶晶与被告曾剑通、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何金东、被告曾剑通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和被告九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晶晶诉称:2006年9月2日,原告之父吴建华与被告九八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曾剑通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吴建华向被告购买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68元/平方米,总价共计373520元,具体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吴建华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万元,2006年3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6年7月15日前支付5万元房屋封顶时支付8万元,房屋交付时支付123520元,余款2万元待产权证办理完整时付清;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办理产权证之间若需更名被告无条件为购买人办理更名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吴建华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购房款353520元。经核算,吴建华于2010年8月1日再支付余款11756元。2010年,吴建华向被告申请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原告名下。被告九八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同意,将上述房产办在原告名下。2014年9月20日,被曾剑通无端要求原告承担房屋建设工程的营业税及滞纳金,遭原告拒绝。经查,2010年7月7日,被告九八公司即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曾剑通辩称:本案无法办证客观上是由于政府部门的税收问题所致;答辩人并非办证机构,且本案房产系答辩人向案外人林洪泰购买后再出售给原告,故答辩人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直接办理,且办证所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九八公司辩称:曾剑通并非其公司的股东,本案购房协议系原告与曾剑通个人的纠纷,与其公司没有关联;其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曾剑通的购房协议不知情,上述房屋的销售未经其公司授权,购房款也未交纳至其公司账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给被告名誉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九八公司取得座落在城厢区荔城路与梅园路交叉点北侧面积为965.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综合用地。2005年9月18日,案外人林洪泰与九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林洪泰投资建设。2005年11月30日,被告曾剑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林洪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于2005年9月18日与邹文通、九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土地及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483万元;双方签订该协议,乙方即付给甲方183万元,本合同履行15天内乙方付给甲方300万元整,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乙方自己负责自建房屋施工建设、预售与客户等办理建设手续及办理两证的相关手续,但必要时甲方可与九八公司协调,由九八公司给与配合。2006年2月15日,吴建华和原告吴晶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曾剑通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以合法竞买方式取得莆国有(2002)字第C200224832号的土地(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北磨,东临荔城大道,南临梅园路,西临原北磨居委会办事处),在该地块上经批准建设商住楼;乙方向甲方认购其中的801号房产,单价266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总金额37352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万元,2006年3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6年7月15日前支付5万元,房屋封顶时支付8万元,房屋交付时支付123520元,余款2万元待产权证办理完整时付清;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有关税费由购房方承担等;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有关税费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并给予配合,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时预交该税费,按实结算,多还少补;水电及燃气管道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2006年2月15日,吴建华支付给被告曾剑通353520元。后上述房屋交付使用。2010年7月7日,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均为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房屋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建筑面积为136.9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1.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XXX**号。2010年8月1日,被告曾剑通在上述《购房协议书》中标注收到乙方购房余款11756元(以房产登记建筑面积136.91平方米计算)和办证费用2万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九八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吴晶晶。2010年8月17日,原告吴晶晶与被告九八公司就上述房产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该房产的转让费用为人民币35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九八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房产证过户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35万元;办证税费由原告承担等。后原、被告双方因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九八公司以原告吴晶晶无故状告其公司造成其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吴晶晶赔偿名誉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返还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九八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另查明: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吴建华称上述房产的《购房协议书》系其代其女儿吴晶晶所签,其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并同意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证办至原告吴晶晶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晶晶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产证、股东决议书,被告曾剑通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3)城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莆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和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地产虽登记在被告九八公司的名下,但该房地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九八公司出售给林洪泰后又由林洪泰出售给被告曾剑通,房产建成后亦由被告曾剑通出售,原告吴晶晶购买房屋后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吴晶晶与被告曾剑通签订的该《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吴晶晶要求被告曾剑通依约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房地产以被告九八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且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初始登记办理在被告九八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八公司和曾剑通共同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曾剑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晶晶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吴晶晶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8元,由被告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曾剑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金 福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人民陪审员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娜 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