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广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7号原告:刘广鹏。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李树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鹏诉称:2014年5月9日,路某为鲁E×××××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广鹏)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并依约缴纳了保费。2014年11月1日23时许,武某某驾驶的鲁E×××××号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隋平驾驶的鲁E×××××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隋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4939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50元,以上共计89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应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被告审核后同意向被保险人一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车辆损失的确定应当由双方共同定损,对车辆进行拆检、勘查,原告单方的定损不能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5日,路某将涉案鲁E×××××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本次事故与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隋平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证据五: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4939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50元,以上共计89289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驾驶人隋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E×××××号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并承担剩余损失的50%。对证据五中公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失项目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定损价格过高;公估费不予承担;对施救费只认可初次施救的费用,对二次施救拖车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车辆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五中,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公估费不予支持;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施救费用支出情况,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E×××××号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8456元。此次鉴定由被告支出鉴定费用5700元,原告支出现场勘验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认为鉴定费用及现场勘验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且鉴定费用及现场勘验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案外人路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为鲁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1169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15日,路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本案原告刘广鹏。2014年11月1日23时许,武某某驾驶的鲁E×××××号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隋平驾驶的涉案车辆鲁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隋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依法鉴定,鲁E×××××号车车辆损失为68456元,原告支出施救费850元、现场勘验费2000元,以上共计71306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路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路某将投保车辆转让给本案原告刘广鹏后,刘广鹏承继路某的权利和义务,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该转让情形及诉请主张在起诉时已送达给了被告,故刘广鹏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E×××××号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后,被告再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被告关于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8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850元、现场勘验费2000元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8456元、施救费850元、现场勘验费2000元,以上共计71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鹏保险赔偿金71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刘广鹏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