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继武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武,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马继武,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马继武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退休。国家规定独生子女给予补助金2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同时拖欠原告退休前一个月工资、两年采暖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退休前一个月工资1560元、两年采暖费3036元。被告辩称,独生子女费、采暖费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内,法院不应审理。原告在职期间确实欠原告一个月工资,数额应为1263.96元,该数额是在财务部门查帐得知。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2月退休。退休前被告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1263.96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因独生子女费、退休前一个月工资、采暖费事宜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计划生育光荣证、采暖费发票、房产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对此请求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已确认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独生子女费、采暖费的请求,独生子女费、采暖费的给付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马继武一个月工资126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