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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拥军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冯纲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拥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郑红,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拥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代表人白进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11号。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集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冯纲领,被上诉人刘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11时10分左右,刘拥军驾驶豫QD2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卫军驾驶的豫LG8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拥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拥军被送往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肺损伤;3、低蛋白血症;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6、肺不张;7、泌尿系感染;8、肱骨骨折。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28610.21元。刘拥军住院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购药支出1656元,院外购买必须营养品13240元。刘拥军于1974年8月24日出生,刘拥军系城镇户籍,刘拥军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刘拥军共姐弟二人,刘拥军父亲刘金铭,1947年10月10日出生;刘拥军母亲李桂兰,1947年11月22日出生;刘拥军有一女一子,女儿刘畅,2001年7月26日出生;儿子刘琳臣,2008年11月26日出生。刘金铭、李桂兰、刘畅、刘琳臣均系城镇户籍,系刘拥军被抚养人。豫QD2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曹郑红,曹郑红与刘拥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豫QD22**号轿车车辆损失于2014年5月14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豫QD22**号轿车车辆实体损失为肆万零玖佰玖拾玖元整。刘拥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拥军申请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拥军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刘拥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拥军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1级伤残;右颞顶部遗有颅骨缺损面积达6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拥军需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刘拥军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35000元,褥疮治疗约需人民币20000元。刘拥军为此支出鉴定费5600元。事故发生后,刘拥军支出停车费2000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拥军提交价值3000元交通费票据。豫LG8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李卫军系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李卫军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LG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系漯河宏运集团公司下属机构,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刘拥军驾驶豫QD2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卫军驾驶的豫LG8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拥军受伤,刘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刘拥军与李卫军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确定刘拥军负本次事故责任的70%、李卫军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因李卫军系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的雇佣司机,李卫军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即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负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作为豫LG8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根据其公司雇佣司机李卫军所负事故责任负担。因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负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即漯河宏运集团公司负担。刘拥军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243506.21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计算,每天30元,计款1350元。3、营养费按住院4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50元。4、后期治疗费55000元。以上四项(1-4)合计300306.21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90306.21元,应由漯河宏运集团公司按照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雇佣司机李卫军所负事故责任负担30%,计款87091.86元。5、刘拥军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5天,数额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2);刘拥军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刘拥军的年龄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赔偿指数为100%,刘拥军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0元(29041元/年×10年)。6、刘拥军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刘拥军误工期限共计140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8591.03元(22398.03元/年÷365天×140天)。7、刘拥军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一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0%)。8、刘拥军被抚养人的刘畅在刘拥军确定伤残等级时年龄为13岁、刘琳臣年龄为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5年、13年,刘拥军被赡养人的刘金铭在刘拥军确定伤残等级时年龄为67岁、李桂兰年龄为67岁,被赡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3年、13年。同时应根据刘拥军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刘畅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821.98元/年÷2=7410.99元,刘琳臣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821.98元/年÷2=7410.99元,刘金铭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821.98元/年÷2=7410.99元,李桂兰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821.98元/年÷2=7410.99元。以上四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9643.96元,已超过上年度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故应按每年14821.98元的标准支付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5年至刘畅的抚养费支付期限届满,计款74109.9元(14821.98元/年×5年)。之后,刘琳臣、刘金铭、李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8年,计款118575.84元(14821.98元/年×8年)。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2685.74元。9、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刘拥军的损害程度及其所负过错确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以上六项(5-10)合计968808.16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58808.16元,应由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按照其雇佣司机李卫军所负事故责任负担30%,计款257642.45元。11、刘拥军车辆损失为40999元;停车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合计43999元。此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1999元,应由漯河宏运集团公司按照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雇佣司机李卫军所负事故责任负担30%,计款12599.7元。12、鉴定费7650元,该款应由漯河宏运集团公司按照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雇佣司机李卫军所负事故责任负担30%,计款2295元。以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共需赔偿刘拥军122000元,漯河宏运集团公司共需赔偿刘拥军359629.01元。关于刘拥军要求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非企业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负责任应由主管其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漯河宏运集团公司负担。因此刘拥军对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即漯河宏运集团公司辩称的其公司车辆系正常行驶,无超速等违法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本案事故事实由刘拥军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且上述二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拥军各种损失122000元。二、限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拥军各种损失359629.01元。三、驳回原告刘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原告刘拥军负担174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宣判后,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错误;二、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继续治疗费过高;三、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判诉讼费负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拥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拥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拥军驾驶的轿车与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雇佣司机李卫军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而导致刘拥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错误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为凭,漯河宏运集团公司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其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复议申请以证明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刘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军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刘拥军负本次事故责任的70%、李卫军负本次事故责任的30%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继续治疗费过高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停车费系刘拥军的实际损失,系必要支出费用,有相关票据为凭,应予支持;继续治疗费的问题,有鉴定意见为凭,漯河宏运集团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上诉称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漯河宏运集团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为企业非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负责任应由主管其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漯河宏运集团公司负担。故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判诉讼费负担错误的问题,《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原告、被告各有胜败时,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原则上是按胜诉、败诉比例分担。综合本案案情,原判分配诉讼费负担不当,上诉人漯河宏运集团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分配诉讼费负担不当,应予纠正,结案本案的案情,按照双方胜诉、败诉比例,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刘拥军负担2729元,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1元。依照《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刘拥军负担2729元,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7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