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淑贤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阜新市中华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贤与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细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李淑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贤,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尤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贤一审诉称:原告系六家子村民,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迁1户楼房,面积100平方米。建设时间为18个月(多层),24个月(高层),超期补助费按照拆迁政策加发,购买仓储房费用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各项费用,并按时动迁,但是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了3年零6个月,被告还是没有交付楼房。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交工,造成原告及家人只能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并多次搬家,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并且,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建设图纸设计,将协议约定的仓储房改成车库,被告因违约无法交付仓储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单方面擅自违反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但被告推脱至今仍旧没有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履行;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24000元(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继续超期部分,交付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一次性结清;3、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12.5平方米的仓储房,入住时增加或减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算。被告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履行房屋安置协议书,被告没有意见。原告要求按照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不符合政策规定,根据2010年5月5日阜新市细河区动迁办公室发布的《城中村(玉龙新城)改造市民新居安置补偿须知》第四条的安置原则及其他相关政策,在政策18个月(高层24个月)内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三口人以内每月每户90元标准,每增加1口人,增加20元;超过18个月(高层24个月)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三口人以内每月每户200元,每增加1口人,增加30元,付号与唯一住房每月每户200元,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进行3倍补偿。此外,因涉诉地块地下水位偏高,无法建筑仓储房,只好改为地上车库,若原告不同意购买车库,被告同意退回预交款10000元。由于房屋安置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罚则,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是合情合理的,而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依法裁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对玉龙新区区域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张友原有房屋动迁,张友与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分号一户,房屋建筑面积为不小于100平方米。张友于2011年4月10日死亡,原告李淑贤系张友妻子。原告购买地下仓储房预交费用10000元,现该仓储房已经改建为车库。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过渡期限租房补助费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法定的回迁期限18个月,高层住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超过过渡期期限的补助费按拆迁政策规定加发。协议约定的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做出的《关于细河区辖区内各棚户区未回迁户发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标准的意见》规定,“……超过18个月(高层24个月)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棚改标准,即主号3口人以下(含3口人)每月每户200元,每增加1口人增加30元,副号每月每户200元,同时按协议约定进行3倍补偿”。对预交10000元仓储房款要求购买车库的回迁户,根据用户自愿购买的原则,按成本价格销售车库,对没有购买车库意愿的回迁户,在退还10000元仓储房预付款的基础上,按交付该预付款的日期,以银行同期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再查明,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分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阜新市细河区棚户改造办公室,本案的诉讼权利义务应由本案被告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安置协议书、城中村(玉龙新城)改造市民新居安置补偿须知、关于细河区辖区内各棚户区未回迁户发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标准的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阜新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因拆迁房屋的分号来源于主号,应按照主号补偿原告损失,原告分得房屋为分号,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仅给付主号、付号和唯一住房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过渡期的分号不予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分户房屋的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仓储房已经改建为车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仓储房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入住时增加或减少的地下室面积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算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已预付的仓储房款10000元,并支付自交款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友与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真实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返还原告李淑贤仓储房预付款10000元,并支付自交款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原告已预付)。李淑贤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撤销原判;二、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仓储房,责令被上诉人将车库改成仓储房,并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算仓储房的价格;三、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诉人安置的1户给付超出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被告的诉讼主体,将被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变为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因征收办公室系细河区政府的下属单位,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擅自变更被告程序违法,本案判决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继续履行合同无法执行。上诉人不是与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书面内容看,上诉人与本案的被告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合同关系,如果认为有关系也应当是追加为被告,在没有追加被告程序的情况下,本案的判决也是违反程序。二、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违约也是错误的,执行阜新市公共事业与房产局作出的《关于细河区辖区内各棚户区未回迁户发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标准的意见》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回迁期限18个月,高层住宅自协议签字起不超过24个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而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延长了4年,至今还遥遥无期,导致上诉人回迁没有指望,被上诉人是极其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审未予认定。既然被上诉人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的违约方就要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即全家人在外租房的实际发生额,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损失给付。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安置协议》的内容,将安置回迁的每户购买的仓储房擅自改建为车库,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仓储房,改建的车库单方定价高达每平方米3150元,该价格超出该处楼房价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不追究违约责任不合法。三、原审认定“因拆迁房屋的分号来源于主号,原告虽然分得房屋,但应按主号补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分户的房屋的补偿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不予保护也是错误的。在合理期限内18个月、24个月按协议约定进行补偿上诉人没有意见,但是超过过渡期的行为是被上诉人有意为之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必须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四、原审认定“因安置协议中的仓储房已改建为车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仓储房的主张无法支持”并判定被告返还原告购买仓储房已交款10000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这样的判决更是完全错误的。该项判决是在变相支持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同上诉人进行告知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协议内容,将仓储房改建成车库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没有追加被告的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0年2月28日,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东新大街;西至:工业街;南至:东风路;北至:北新路。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1月16日,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隶属阜新市细河区住建局正科级事业单位。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阜新市细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阜细编发(2012)4号文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2月28日,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上诉人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错误,即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了被告的诉讼主体,将被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变为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体现,一审法院在庭前经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变更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程序。二审时,上诉人认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经查,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隶属阜新市细河区住建局正科级事业单位,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本案的当事人适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上诉人分号房屋应否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在论理部分中已经阐述,本院同意一审的论述意见,不再赘述,上诉人针对该问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了协议内容,将仓储房改建成车库,要求被上诉人将车库改成仓储房并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算仓储房的价格一节。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地下仓储房,上诉人预交费用10000元。现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协议内容,将仓储房改建成车库,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属违约。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仓储房,责令被上诉人将车库改成仓储房,并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算仓储房的价格一节,因车库已经建成,上诉人的主张由车库改成仓储房不符合常理,又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的仓储房买卖目的不能实现,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已付购买仓储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买仓储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因违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不当。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因仓储房不能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除仓储房外,应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淑贤与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除仓储房外,其他内容继续履行;四、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赔偿上诉人李淑贤因不能履行仓储房的赔偿金1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李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金钱给付义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李淑贤已预付),由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李淑贤已预付),由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