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春天在济南打工认识,见面不多,缺乏了解。于2007年1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女儿齐某甲。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任何事都顺着被告。2014年春天开始,被告就同原告协商离婚,弄得原告摸不着头脑。2015年刚过完年,被告谎称去县城买衣服一直未归。后来原告打听到被告一直在娘家,被告经常对原告撒谎且经常外出不归,被告的行为将我们的婚姻推向破裂的地步。女儿齐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他们祖孙已经建立深厚的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主要是自生孩子后与婆婆关系一直不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2006年春天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生一女孩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春天起原被告双方经常闹矛盾,并且也协议过离婚未果。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放弃离婚,重新和好,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