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等与李凯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深圳市华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华丰实业有限公司,李凯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贞和,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水秀,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爱芳,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国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国宏,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惠佳,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法定代理人骆爱芳,系骆惠佳的母亲。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勇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国宏,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旋,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上诉人深圳市华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凯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的亲人骆培福生前从事电工工作,其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的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8日15时许,骆培福在深圳市宝安区华丰商贸城c05b号场地进行电工施工时发生触电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认定的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事发的华丰商贸城四楼c05b号办公室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华丰公司,其将该场地出租给了被告李凯旋用于经营华盛公司(双方确认被告华丰公司提供的是已经安装了水电系统的房屋),后被告华盛公司因搬迁需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遂与骆培福达成口头协议,由骆培福做相关水电工程的点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骆国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骆培福触电身亡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骆国宏先行支付丧葬费39,867元、人身损害赔偿金60,133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骆国宏同意该笔款项在通过按法律标准计算最终确认的骆培福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中抵扣华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多退少补。此外,被告李凯旋还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万元。2013年12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对于涉案“10.8”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该批复中对于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分析认定如下:1、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有二,一是骆培福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在未切断电源和未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冒险进行照明线路检修作业,因此,其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直接责任;二是华丰商贸城四楼c05b号办公室及该楼c区区域配电柜内的c05b电源开关、c区区域电源开关均未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安全要求……。2、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有二,一是华盛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凯旋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二是华丰公司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也负有管理责任。华丰公司提供的办公场地存在用电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华盛公司在租用涉案场地的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华盛公司、李凯旋分别作出了深宝安监管罚(2013)事故-042-1号、深宝安监管罚(2013)事故-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华盛公司存在在租用涉案场地的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导致安全隐患的行为,李凯旋未尽管理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华盛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对李凯旋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华盛公司、李凯旋不服该行政处罚,提出申诉,并提起了行政诉讼。2014年9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宝安监撤罚字(2014)第1号、第2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以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深宝安监管罚(2013)事故-042-1号、深宝安监管罚(2013)事故-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华盛公司、李凯旋亦撤回了行政诉讼。骆培福生前需扶养父亲骆贞和(1937年8月9日出生)、母亲宋水秀(1943年3月3日出生)、女儿骆惠佳(2001年7月26日出生),骆培福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提交了骆培福在深居住的房屋租赁证明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均显示骆培福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均称骆培福长期在深圳承揽建筑施工工程,有数名工人(水电工、木工等)随其工作。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问题。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1、首先,原告认为骆培福与华盛公司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华盛公司则认为其与骆培福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是雇佣关系,另一方面,根据证人证言可知,骆培福实际是包工头,由其承揽工程再安排给与其一起工作的其他工人做,且骆培福本身是持有电工作业证的工程人员,其有权独立承接水电施工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华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电工工程发包给具有特种作业证的骆培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指示有过错的情形,但华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其他过错,即在租用涉案场地的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虽然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但不构成行政违法并不代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华盛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李凯旋对华盛公司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即便其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人的管理责任,该责任的民事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华盛公司承担,因此,不应当认定李凯旋需作为独立主体对骆培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华丰公司,其作为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无安全隐患的房屋,但涉案房屋“c05b号办公室及该楼c区区域配电柜内c05b电源开关、c区区域电源开关均未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安全要求”,且双方确认上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配备是在华丰公司出租房屋时就存在的,因此,华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其应当承担40%责任。3、骆培福作为具备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技术人员,其应当预见到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工作场所中不做任何防护进行水电施工的危险性,但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在未切断电源和未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冒险进行照明灯线路检修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此,酌情认定其应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50%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以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原告自愿按照2012年度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丧葬费人民币39,867元。丧葬费应为人民币45,196.5元(90,393元/年÷12÷6),原告起诉仅主张39,867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9,16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02,887.32元(28,812.4元/年×5年+28,812.4元/年×5年÷3人+28,812.4元/年×0.75年÷2人),因原告仅主张人民币129,161.04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其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请住宿费、餐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083,865.64元,骆培福应当自行承担50%即人民币541,932.82元。被告华丰公司应当承担40%即人民币433,546.26元,被告华盛公司应当承担10%即人民币108,386.56元,因华盛公司及李凯旋已经合计赔付了12万元(李凯旋的2万元视为是代华盛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华盛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至于多支付的部分,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华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33,546.26元;二、驳回原告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原告负担2748.5元、被告华盛公司负担549.7元、被告华丰公司负担2198.8元。上诉人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骆培福为华丰公司“恢复原状”,与华盛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首先,大量证据证明骆培福是被李凯旋临时雇佣,去华丰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5区创业二路华丰商贸城四楼c05b商铺“恢复原状”做“点工”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证人证言证实了骆培福于2013年10月8日被李凯旋叫去“翻新做点工”,而证人对“点工”的解释是散工,临时安排提供劳务的工作。可以说明案发当天,李凯旋临时请骆培福恢复原承租的办公场地以及换灯管的行为是临时雇佣骆培福提供劳务的雇佣行为。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骆培福为华盛公司做“点工”的事实,而在判决理由部分又认定这一行为是承揽关系,判决本身自相矛盾。其次,从华盛公司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华盛公司应华丰公司的要求,为华丰商贸城四楼c05b“恢复原状”,是在华盛公司想退房而华丰公司因其未达到承租时的原始状态这一要求,临时安排骆培福去装电、粉墙、清垃圾的,这些务工内容并不是华盛公司事先预计和安排的工作,不包含在华盛公司新办公场地装修范围之内,因此李凯旋临时打电话雇请了骆培福去进行“恢复原状”施工,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骆培福此次务工是“点工”这一事实,但仍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一是骆培福受雇恢复的不仅仅是“相关水电工程的点工”,而是粉墙、装电、清垃圾等一系列与“恢复原状”有关的工作,二是骆培福受雇后,没有将恢复原状工作再安排给其他工人做,而是只身一人完成李凯旋指派的工作任务,而且墙壁怎么粉、沙发是否扔掉等等问题,都得经过李凯旋的同意,受其指令。2、一审认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是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就提供了知情人的证言,两次庭审均有证人出庭证实骆培福受雇于李凯旋临时做翻新点工,且对点工的含义当庭进行了解释。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一审责任划分错误。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一方面,华盛公司通过李凯旋雇佣骆培福提供劳务,是本案的雇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理应由华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另一方面,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地政府的事故责任认定,都不能排除华盛公司的主要责任,可一审判决视而不见,作出让死者承担50%、华丰公司承担40%、而华盛公司和李凯旋承担10%责任的判决,华盛公司和李凯旋成了本案责任最轻的当事人。其次,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既成事实看,一审判决也十分不公正。一是华盛公司在答辩状中表述,自己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一审判决却让其只承担10%,令人费解;二是骆培福触电身亡后,华盛公司积极主动安抚家属,自愿拿给骆培福家属丧葬费等费用12万元,虽在协议上写了“多退少补”,但华盛公司已经口头承诺不再退还该款,甚至愿意依法承担更多责任,可依一审判决,华盛公司不仅不用再行赔偿,反而,原审原告还得退还给华盛公司11613.44元。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承担10%过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场地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华盛公司的过错,不符合事实。华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涉案场地其他租户的笔录,所有租户都承认,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责任在于出租方华丰公司,而不在于租户,租户只是在其安装好的办公室内直接营业。发生触电死亡事故后,出租方华丰公司不但在整个小区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而且也为每户租户安装好漏电保护装置。故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不是华盛公司的法定责任,也不是约定责任。也正是因为此,在华盛公司对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该局撤销了对华盛公司的行政处罚。其次,该次死亡事故的发生,与华盛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讲,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两个因素造成的,一是死者作为专业的电工,带电操作,明显违规;二是华丰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因此,死者的死亡与华盛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最后,一审法院之所以让华盛公司承担l0%的责任,是考虑华盛公司已经支付了l2万元,这种平衡考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华盛公司当时是为了社会稳定才被迫支付12万元,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最终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的金额多退少补。所以,与死者家属签署该协议并支付12万元,并不是华盛公司承认过错或者是对死者的赔偿。二、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上诉人华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骆培福及华盛公司、李凯旋承担的份额明显过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凯旋及华盛公司与华丰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时,由于李凯旋及华盛公司在房屋使用时对房屋电线、线路进行了改装加装,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华盛公司需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华丰公司,华盛公司聘请骆培福进行房屋电线线路的复原工程时,未按照华丰公司与李凯旋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及《消防、治安安全保证书》的规定,到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未做好防护措施就擅自施工,私自让骆培福进入租赁场所,在租赁场地内违规拆除以前加装的多余灯盘。骆培福作为有电工资质的专业人士,明知危险却违章带电作业,因此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骆培福、李凯旋及华盛公司,华丰公司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明显过重。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骆培福的死亡的各项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骆培福是农村户口,按照有关规定,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才能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原审原告虽提交了骆培福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没有提交社保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骆培福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对于华盛公司和华丰公司的上诉,骆贞和、骆国生、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于骆贞和、骆国生、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及华丰公司的上诉,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于骆贞和、骆国生、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及华盛公司的上诉,华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凯旋口头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称李凯旋和骆培福口头约定做“点工”,怎么支付报酬的情况其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一是骆培福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二是涉事区域电源开关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而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华盛公司和华丰公司未尽到其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该调查报告是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后作出,证明力强,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华丰公司作为涉案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该场所的用电线路、用电装置,在硬件设施上确保用电安全,但华丰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其过错明显,且与骆培福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令其承担40%责任,比例适当,华丰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责任过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凯旋受华盛公司委托,将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的工作发包给骆培福完成,从性质上看,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的性质,且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也称骆培福长期在深圳承揽工程,而对于报酬如何支付这一关键事实,原审原告称其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盛公司作为定作人,将一个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场所交由骆培福“恢复原状”,在定作方面存在过错,对于骆培福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华盛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也认可其对骆培福的死亡负有部分责任,愿意承担20%以下的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10%责任过轻,本院酌定华盛公司承担20%责任。李凯旋系受华盛公司委托履行职务,其本人无需对骆培福的死亡承担责任。骆培福作为专业电工,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切断电源和未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明显,应当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40%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骆培福虽是农村户籍,但原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证明、深圳市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损失总额1083865.64元,由华盛公司承担20%,即216773.13元,扣除华盛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华盛公司还应赔偿96773.1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华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6773.13元;四、驳回上诉人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上诉人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承担2199元,上诉人华盛公司承担1099元,上诉人华丰公司承担2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上诉人骆贞和、宋水秀、骆爱芳、骆国生、骆国宏、骆惠佳承担2199元,上诉人华盛公司承担1099元,上诉人华丰公司承担2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