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焕明与侯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焕明,农民。被告侯显坤,农民。(未到庭)原告王焕明诉被告侯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旭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文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显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王焕明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前归还全部借款。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约。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侯显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侯显坤身份;证据二、《借款合约》,证明被告侯显坤与原告王焕明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王焕明借给侯显坤100000元,侯显坤自愿用丰平电站股份做抵押,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逾期王焕明有权向法院起诉,侯显坤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三、影视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侯显坤承认借了王焕明100000元,但不愿出庭,由法院判决。证人侯某在法庭上陈述,证明侯某与侯显坤是同村人,侯某与王焕明是朋友关系,侯显坤通过侯某认识王焕明,2014年10月1日,侯显坤向王焕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王焕明从银行分两次取现金给侯显坤共100000元,整个过程侯某在场。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综合证人侯某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侯显坤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9月份通过本村的侯某认识了原告王焕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资源县城签订了《借款合约》,约定由原告王焕明出借给被告侯显坤本金100000元,侯显坤自愿用丰平电站股份(资源县内)做抵押,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王焕明于2014年9月30日晚上和10月1日从银行取现金分两次(每次50000元)交由被告侯显坤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原告王焕明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约》,证人侯某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借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催讨后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显坤归还原告王焕明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显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