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任某某,女,25岁。被告步某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步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生一女孩步某,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一发生矛盾,被告就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4月30日,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以没有证据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来,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双方也一直互不来往,被告又找了个女朋友。现再次起诉离婚,女儿步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希望可以共同生活下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9日生一女孩步某(现随女方生活),于2012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财产,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孩步某现随女方生活,根据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一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步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步某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步某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步某满十八周岁止。从2015年6月开始,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费用;2015年的费用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