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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杨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胡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2014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胶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某购买冰毒,贺某某向付琳琳购买了约23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后又到胡某位于青岛市清江路鸿仕雅居小区的住处附近将约23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胡某。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某购买冰毒,贺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贺某某让杨某某拉着自己到青岛市新业广场停车场后,贺某某在新业广场停车场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将23克冰毒卖给胡某,贺某某给杨某某8000元。3、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某购买冰毒,贺某某让“小强”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外滩一号酒吧门口给胡某约23克冰毒,胡某给“小强”10000元钱。4、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向杨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让刘丹丹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在山东省胶州市景光花园小区唐美华的租房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景光花园小区唐美华的租房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约0.8克冰毒。6、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景光花园小区唐美华的租房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约0.8克冰毒。7、2014年5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张应镇西安家沟村贺某某的办公室里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约0.8克冰毒。8、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山东省青岛市佳世客三楼停车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岳效雷约1克冰毒。9、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山东省青岛市新业广场停车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岳效雷约1克冰毒。10、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万宜瑜伽会所门口抓获胡某,并从其驾驶的汽车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该包白色晶体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3次,涉案冰毒共计69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5次,涉案冰毒共计26.2克;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2次,涉案冰毒共计2.8克。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胡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贺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胡某因特定违法行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贺洪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是为胡某帮忙购买用于吸食的冰毒,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洪生、胡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贺洪生所提其是为胡某帮忙购买用于吸食的冰毒,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上诉人在给胡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或从中赚取了差价,或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贺洪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胡某的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