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姚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姚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中山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5295-4。负责人卢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永和,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行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蒲春江,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系该行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金芝,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新晃邮政支行)与被告姚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薪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晃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蒲春江、被告姚金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卢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晃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金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期间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姚金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0753.96元,共计60753.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并要求本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原告新晃邮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姚金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姚金芝账户放款50000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信息2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的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姚金芝对原告新晃邮政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姚金芝辩称:欠款未还是事实,现在暂时没有钱还。被告姚金芝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新晃邮政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姚金芝与原告新晃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年利率15%,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姚金芝的账号605678001200215994放款50000元。之后,被告账号按期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账号共偿还了借款本金0.01元,利息5706.7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姚金芝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0753.96元,共计60753.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并要求本息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姚金芝为发展家庭经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金芝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10753.96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被告姚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薪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