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书华与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53号原某梁书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定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农民。被告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走马岭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蔡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反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某梁书华与被告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石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梁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定国、被告联鑫石业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梁书华诉称:2006年4月25日,万和镇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五组老猪场及场内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原某以16000元价格中标获得产权,同时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获得猪场下方26亩草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自2007年至2026年。2007年,原某对该猪场及草堰重建后开始投入养殖猪、鸭、鱼并将草堰对外放钓,年均纯收入达到六万多元。2009年万和政府通过招商,在原某承包的猪场及草堰上兴建了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因连降暴雨,洪水将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污水沉淀池的堤坝冲毁,导致原某承包的草堰受到了污染,后经双方协商,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赔偿了原某各项损失计50000元。之后经原某多方治理,继续从事养殖。2013年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被联鑫石业收购,2014年,因被告联鑫石业修建的污水坝溃坝再次对原某承包的草堰造成重度污染,导致原某无法经营。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联鑫石业在一个月内对原某承包的草堰进行清污处理,否则,被告愿意按3.5万每年的标准赔偿原某剩余12年承包期间内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某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上的义务,均被拒绝,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某梁书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猪场拍卖及草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原某获得猪场所有权及草堰承包权的过程。证据二:赔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因对原某承包的草堰造成污染后进行赔偿的事实。证据三:原某梁书华与被告联鑫石业签订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某承包的草堰造成污染后与原某达成治理及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现场照片26张,以证明被告对原某承包的草堰造成污染的事实,被告应对原某进行赔偿。证据五:在万和镇走马岭村村委会见证下拍摄照片5张,以证明原某草堰被污染后致使原某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的事实。证据六:随县万和镇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因被告污水坝塌方,污水流入原某承包的草堰,导致无法养殖的事实。证据七:随县环监察(2014)2-03号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某承包的草堰造成污染的情况属实。证据八:杨昆鹏出具证言1份,以证明原某梁书华养鱼的情况。证据九:张天华出具证言1份,以证明原某养猪的事实。证据十、十一:万阳、黄飞洲出具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某承包草堰的养殖收入情况。证据十二: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联鑫石业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重新组建而成。2010年12月25日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与原某梁书华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梁书华承包的草堰及牛角冲草堰尾矿库堤坝共计5万元,梁书华保证在以后的承包期内不再以任何理由找甲方补偿;若以后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污水再次流到草堰,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负责治理达标,梁书华不得要求任何补偿;补偿到位后,梁书华不得干涉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做牛角冲的尾矿库堤坝。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某梁书华违反协议约定,阻扰干涉被告公司治理污水溃堤,导致被告停产,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原某梁书华与蔡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蔡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与原某签订协议是因受到原某的纠缠胁迫。三、2014年9月28日被告沉淀池溃坝后,按照随县万和镇人民政府和随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了治理,并积极对原某承包的堰塘水质进行抽水清污,但原某故意阻扰,导致清污无法进行。综上,原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联鑫石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协议书3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原某不得另行要求补偿的事实。原某与蔡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是蔡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证据三:对蔡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蔡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原某签订的协议。证据四:随县万和镇人民政府环境污染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以证明万和镇人民政府限期被告在7日内将溃坝治理好后方可生产,被告受到行政压力。证据五、六: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照片17张,以证明被告在准备建防污水坝时遭到原某及其他村民阻扰的事实,被告在原某的胁迫下与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证据七:证人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确实给原某承包的草堰造成污染,但被告在治理的过程中遭到原某的阻扰并在其胁迫下与其签订了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鑫石业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一、七无异议,原某梁书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书当事人为万和镇鑫源石材厂与丁绍成,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人蔡某不是联鑫石业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协议,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加盖有被告联鑫石业的公司印章,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协议无效的证据,故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三证据与原某提交的证据七即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随县环监察(2014)2-03号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意见书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对原某承包的草堰造成污染的事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几份证言叙述的主要内容为原某养殖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形式单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证据十二的待证内容本院已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某虽与原随县鑫源石业签订有赔偿协议,但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的情形,从形式上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七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万和镇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五组老猪场及场内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原某以16000元价格中标获得产权,同时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获得猪场下方26亩草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自2007年至2026年。随后,原某对该猪场及草堰重建后开始投入养殖猪、鸭、鱼并将草堰对外放钓。2009年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在原某承包的猪场及草堰上方建成。2011年7月,因连降暴雨,洪水将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污水沉淀池的堤坝冲毁,导致原某承包的草堰受到了污染。此后经双方协商,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赔偿了原某各项损失计50000元。原某经多方治理后,继续从事养殖业。2014年6月3日,被告联鑫石业在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重建。2014年9月28日,因被告联鑫石业的污水坝溃坝再次对原某承包的草堰造成重度污染,导致原某无法经营。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联鑫石业在万和走马岭村建造的石材厂污水坝工程不合格和管理不善,在今年九月二十八日遭到严重的溃坝,造成污水和泥石浆直接流入下方一个小鱼塘和300米距离的一个20亩的大鱼塘内,给下方原某造成严重的水质污染,使水质无法饮用和养殖,养鱼塘不能投放鱼苗,不能进行其他养殖(鸡、鸭、猪等),给原某造成直接和间接的巨大经济损失,水质污染程度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检测。经双方讨论该事件的处理方式如下,1、甲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赔偿这一季的养殖经济损失,然后进行下面鱼塘的排污清淤工程……时间(2014.10.16至2014.11.16);2、如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不能完成治理……将原某还有的十二年的承包合同转给甲方,转包价格按照承包户20亩鱼塘每年养鱼经济价值3.5万元计算……如果被告反悔,将由原某起诉至人民法院,按照以上十二年养殖经济价格由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某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上的义务,均被拒绝,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沉淀池溃坝给下方原某承包的草堰造成重大污染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某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某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赔偿标准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为42万元(3.5万/年×1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书华经济损失计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中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