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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合叉叉车有限公司与陈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合叉叉车有限公司,陈文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山东合叉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长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增。原告山东合叉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合叉叉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安民、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合叉叉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叉车一台,交货方式为原告厂房自提,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54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326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6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增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叉车一台,并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收条》,“今拉叉车一台总款54000〈元正〉车到付35000元正欠19000元正月底付5000元尾款用爆丝轴承于现金支付。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18900元、500元和2000元,尚欠3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银行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但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合叉叉车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陈文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