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云与王举、季云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王举,季云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王云(曾用名王伟),男,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志,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举,男汉族,农民。被告季云英,女,汉族,农民。原告与二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举、季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将大约90亩土地承包给我,承包���为24000元,承包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26年12月末。2014年3月10日,我将该土地转包给田某某,现因二被告违约致使田某某起诉我,经法院处理,我返还田某某承包费2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土地平整费3500元,这些损失均是二被告违约造成的,故起诉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承包费24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土地平整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承包土地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承包费24000元,如二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2、(2015)阿鲁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土地承包给田某某,现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与田某某解除了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并返还承包费24000元,赔偿损失33500元。被告王举未作答辩,亦��提举证据。被告季云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承包土地合同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证明效力确认。原告提举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新民乡高丽房身村东边,50亩地北边,约9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费为24000元,承包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26年12月末。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二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返还承包费24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土地平整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违约并致合同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