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乙甲、任露兰等与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露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银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军。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李守乐,被上诉人陈乙甲、陈乙军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 伟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