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秀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94号原告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658号1-2层。法定代表人阮利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侠,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军李楼村**号。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秀侠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民、被告王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从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就没有来原告处工作,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上班,被告均未上班,一直旷工,所以2014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被告曾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被告王秀侠辩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被告亦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即从2014年10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按每月4000元计算;3、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原岗位已由他人代替,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变更诉请为1、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林咏梅、周美娟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因被告长期旷工,原告已招聘案外人从事被告的工作。证据2、原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告知单,证明被告旷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出勤待岗,将告知单出示给被告,被告当场拒签。证据3、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及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19日的巡岗记录,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出勤工作,已形成旷工。证据4、原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催促李广华、王秀侠两人上班通知,该通知于2014年11月21日寄给被告的代理律师,证明原告公司催告过被告,要求被告出勤工作。证据5、原告公司林群峰总经理发给被告的短信息记录,证明林群峰总经理多次发短消息通知被告出勤上班,并告知因被告旷工,原告公司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6、原告公司林群峰总经理打电话给被告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公司的通知,但被告拒绝出勤上班。证据7、录音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出勤工作事情,到原告公司处无理吵闹,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经营秩序。证据8、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违纪解除通知及送达凭证,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纪,原告书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9、2012年1月至6月工资单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月工资2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此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份材料;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代理律师已收到该份通知,但认为该份通知是原告恶意出具,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未解决,故被告对该份通知不予理睬;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确实收到这些短消息,但认为原告公司经理是恶意发送,这些短消息不能证明原告公司通知被告上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被告主张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谈成;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已收到,但认为原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签名,但认为该工资单仅代表2012年工资情况,不能证明2014年的工资情况,且2014年被告领工资时也有签收的。被告为证明其辩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23日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案外人李正飞、戴家国、金小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证据3、2014年11月18日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公司当天的陈述与在仲裁庭时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公司出具;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上海市交暨路586号古玩城的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秀侠与另案被告李广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恢复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2、按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3、支付2013年9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该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71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贰仟柒佰肆拾元整;二、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仲裁庭审的第4页,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从未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长期旷工,如庭审后被告继续旷工,原告将作出相应处罚。2014年11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双方发生争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没有至原告处工作,且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来上班,2014年11月17日起原告多次发短消息、打电话通知被告来上班,被告均不肯,所以才于2014年12月20日书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离开工作场所,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而在仲裁庭审当天原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之后原告的总经理才多次发短消息、打电话通知被告去上班,但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为之,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没有来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进行管理,及时通知其员工回单位上班或者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罚,但原告未作任何表示,且在2014年10月下旬即另行聘请二位案外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与被告夫妻之前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相同,原告在未确认被告未到岗上班的原因,亦未对被告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径行聘请案外人从事被告的工作,显然有悖常理,且从双方确认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被告在仲裁庭审第二天即根据原告要求到原告公司出勤,可见之前被告并非故意不到原告公司出勤,而原告提供的短消息、电话记录均发生于仲裁庭审之后,且安排被告待岗,并降低被告工资,故原告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已另行聘请案外人从事被告的工作,现被告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变更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金的数额,被告称其月工资为4000元,有现金签收记录,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并提供2012年的工资签收记录为证,并表示2013年前发放工资是现金签收,从2013年起现金发放工资没有签收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资签收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且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财务账册以查明工资发放事实,但原告称无法提供,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后被告没有再为原告工作,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9月30日离开,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2年12月14日起,原、被告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秀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二、原告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秀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人民币2740元;三、对于被告王秀侠要求原告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