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银明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马成立、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马成立,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胡银明。委托代理人兰春林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代丽。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放。被告马成立。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殿满。委托代理人周树礼。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三产处工作人员,住皇姑区牡丹江街10甲1号221。原告胡银明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马成立、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铃、人民陪审员刘芙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皇姑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李放、被告马成立、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礼、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建房屋坐落在皇姑区陵北街14栋2号,有产籍证,九十年代后期原告离开该房屋,由子女进行管理,现该房屋已征收拆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马成立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赔偿。被告皇姑区征收办辩称,我方在征收前由产权单位对马成立办理房屋房改手续,我方依据房改手续确认的权利人给予补偿安置。原告要求与我方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2013年10月24日,诉争房屋产权单位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对马成立予以房改,故本单位与马成立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诉争房屋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公房,马成立自李志强处购买使用权等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除此之外,尚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其属诉争房屋权利人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成立辩称,2002年经朋友王玲介绍,我以8500的价格从李志强处购买位于皇姑区蔷薇河街房屋,该房屋与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属同一房屋。2003年5月,我将户口落在该房屋处。该房屋为1间半,面积为20多平米,一间住人,一间仓库。因房屋漏水,我将该房屋拆除,重新进行了翻建,之后我家三口人一直在此居住。2013年皇姑区征收办对该房屋进行征收,现在还没有回迁。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方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行为违背常理,本案系原告为非法占有该房屋补偿利益而提起的恶意诉讼。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争房屋系为位于皇姑区蔷薇河街(原告称陵北街14栋2号)平房。经我公司调查,沈飞公司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无任何登记,亦无管理。2013年皇姑区政府决定对该房屋所涉及的地块进行拆迁,皇姑征收办及社区等相关部门将被动迁住户名单(皇姑区蔷薇河街29号民建里9-5动迁户系马立成)通报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确权手续。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房屋系无产籍房屋,我公司是根据皇姑区三台子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和动迁户名单进行的确权。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我公司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银明系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机械设备厂退休人员。现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原未拆迁房屋,其坐落于皇姑区蔷薇河街。该房屋系属原告于六十年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并用于居住,现原告的户籍仍在此处。在90年代后期,原告离开该房屋由其子女胡光耀管理。经到庭证人王某证实,2002年5月6日,被告马成立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以约定8500元价格从李某某处购得上述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修缮。经社区证实,被告马成立自2003年起至该房屋拆迁前,始终居住于该房屋,被告马成立及家人的户口均迁入该房址落籍。在被告马成立居住该房屋期间,原告曾到过该房查看过一次。在2013年9月间,上述房屋所涉及的地域发生房屋征收行为,同月18日被告马成立与被告皇姑区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10月24日,被告沈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成立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的标的物系被告马成立所居住的皇姑区蔷薇河街,被告马成立支付2836元人民币。现该房屋已拆迁。原告于2014年3月至被告皇姑区征收办主张权利未果,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本院,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并直接请求撤销被告马成立与被告皇姑区征收办所签订的征收协议。该请求经本院(2014)皇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认为诉讼当事人关系系为平等主体,不属行政管辖,而裁定驳回起诉。经(2015)沈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介绍信、证人证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房屋征收协议、生效法律文书等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有无自建房屋的行为及该房屋是否具有产籍的问题。通过原告庭上所举本单位机械设备厂的证据及被告马成立的认可,应当确认原告确系于60年代在皇姑区旧址为陵北街14栋2号,新址为皇姑区蔷薇河街,自行建造住宅房屋一处。虽然原告提供社区及本单位证据,但是属于对原告要求补办房证行为的证实内容。现原告不能提供房产局所发放的私房房证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被告沈飞所发放的公有住房承租证的证据,故应为无产籍自建房屋性质。关于被告马成立是否购买原告自建房屋及翻建的问题。庭上被告马成立提供的到庭证人王某证实及当地社区证实,被告马成立及家人,从2003年起至2013年征收前始终连续居住该地。从户籍证据证实被告马成立已于2003年迁入该地。应可形成证据链条,确认被告马成立客观上已实际购买该房屋,并长期居住且进行翻建。关于原告所自建的房屋是否存在出卖的问题。因前文已论述,原告曾经去过被告马成立所居住的房屋,知悉被告马成立占有使用房屋之事。结合原告所提出的,本人于1998年期间离开该房屋,而由子女管理房屋的陈述内容,包括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到被告马成立系转租人。但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曾向马成立主张腾房或主张租金等任何权利。根据上述的各种基础事实分析,依生活常理判断,应当确定原告系属明知该房屋已出卖之事并予认可。故应当原告的房屋出卖客观存在。现被告皇姑区征收办依据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与马成立签订相关协议并无不当。鉴于以上各项论述,现已确认原告的房屋客观上存在出卖的事实,故原告不能对征收协议,主张行使撤销及赔偿各类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银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975元,由原告胡银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刚审 判 员 佟 铃人民陪审员 刘 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