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祝某持B2证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玉山县沿201省道往上饶县煌固镇方向行驶,途经煌固镇塘里村塘里大桥路段时,因避让对方车辆往右打方向时,该车右前侧撞到同向手推婴儿车的行人余慧英及王雨菲,造成余慧英当场死亡及行人王雨菲及婴儿王文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祝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4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词、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和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能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 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