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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恢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甘长兵申请执行付友丽、樊昌荣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长兵,付友丽,樊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甘长兵,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付友丽,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简阳市,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樊昌荣,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简阳市,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中查明被执行人樊昌荣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拥有房屋1套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樊昌荣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房屋1套;二、被执行人樊昌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山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都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