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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熊建芬诉陈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3号原告熊建芬,女,农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正明,男,农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罗仲贤,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建芬诉被告陈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被告陈正明及其代理人罗仲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正明驾驶云EZ7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永线由永仁往南华方向行驶,当日07时10分许,车行至南永线K75+4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碾压到路面上木条后正在晃动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正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田梅诊所处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60天。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0808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其中医疗费9954.70元、误工费4581元、护理费1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1、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意见。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1000元的经济损失,是以现金的形式进行赔偿。3、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的第5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损伤的情况不能构成十级残。4、对诉讼请求2中的诉讼费有异议,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大姚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到大姚县医院、田梅诊所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5张、交通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合理的,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事实。5、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2014)0951号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天的事实。6、车票8张,计币404元,欲证明重新鉴定用去车费4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意见,对证据5中的鉴定使用的标准、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没有意见,但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肩峰骨折构不成十级残,并为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陈正明的申请,原告熊建芬的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云南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3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建芬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正明驾驶云EZ7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永线由永仁往南华方向行驶,当日07时10分许,车行至南永线K75+4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碾压到路面上木条后正在晃动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正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正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上道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熊建芬驾驶电动车,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由此认定陈正明、熊建芬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正明所驾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熊建芬受伤后被送往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住院费9508.70元、大姚县医院门诊单据2张,用去医药费102.40元、田梅诊所处单据2张,用去医药费343.60元,以上合计币9954.70元。原告熊建芬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正明对鉴定所适用的标准、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无意见,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残,遂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陈正明的申请,熊建芬的伤由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熊建芬的伤构成十级残。庭审中查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陈正明向法院预交了重新鉴定费2500元,鉴定机构实际收取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熊建芬向法院领取交通费500元,实际开支40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陈正明肇事时所驾驶的云EZ7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熊建芬要求被告陈正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根据云公交(2014)90号文的计算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熊建芬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54.70元、误工费4581元(60天×76.35元/天)、护理费1374.30元(18天×76.35元/天)、交通费116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第一次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和交通费404元。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熊建芬第一次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双方平均承担,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和开支的交通费1404元,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结果,故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正明承担。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药费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熊建芬在该项下的损失为13494.70元,由被告陈正明赔偿10000元后,下余3494.70元,由被告陈正明赔偿50%即1747.3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熊建芬在该项下的损失为18353.30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正明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正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熊建芬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熊建芬经济损失18353.30元。二、由被告陈正明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熊建芬经济损失1747.35元。三、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正明承担35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和交通费404元,由被告陈正明承担。四、其余损失由原告熊建芬自行承当。上述执行内容一、二、三项中应由被告陈正明执行的合计30450.65元,扣除被告陈正明已垫支的1000元外,下余2945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建芬承担50元,被告陈正明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