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国珍与喻福中、喻阿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珍,喻福中,喻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78号原告吴国珍。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福中。被告喻阿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业凤、蔡贵娥,上海衡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珍与被告喻福中、喻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被告喻阿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珍诉称:2013年7月8日14时15分许,在宜兴市张渚镇茶亭村快活林烂塘路口,喻福中驾驶登记在喻阿兵名下的苏B×××××轿车,与吴国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吴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喻福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喻福中、喻阿兵、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131879元{其中医疗费470元(另住院期间医疗费有喻阿兵支付)、营养费1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误工费4255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680元(审理中变更车损为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喻福中未作答辩。被告喻阿兵辩称: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当天因为其出差被儿子喻福中借用车辆,关于逃逸的认定其不认可,儿子喻福中在事发后也下车查看并询问伤者身份,不属于逃逸。对本次事故要求调解,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只能以债权相抵。事发后其也积极看望伤者,吴国珍住院期间的费用均是其支付的,其中医疗费发票40288元,后又缴纳在交警队1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喻福中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出于注销状态,即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对原告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4时15分许,喻福中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号的轿车,沿宜兴市张渚镇茶亭村道由茶亭往长山方向行驶至茶亭村道烂塘岕路口时,与沿烂塘岕村道由东下往葛山方向行驶的吴国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国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吴国珍被送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左径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医疗费40288元,由喻阿兵支付。2013年11月22日,吴国珍入院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后于同年11月25日行左径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外固定术后骨不连内外固定取出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3年12月9日出院。2014年12月21日,吴国珍入院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3日出院。2013年8月6日,宜兴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入院后于12月21日行左径腓骨骨折术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喻福中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喻福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国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28日,吴国珍诉至本院。另查明:苏997T**的轿车为喻阿兵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又查明,吴洪义(1932年10月12日生)与冯桂英(1938年12月4日生)系夫妻关系,包括吴国珍在内共生育6个子女。审理中,根据吴国珍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国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45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吴国珍、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喻阿兵认为伤残鉴定应一起选定鉴定单位后鉴定。审理中,吴国珍为证明误工费用,提供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宜兴市张渚芙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言明吴国珍夫妻2人,自2007年开始至今为规模养殖家禽(主要是养鸡)专业户,2013年7月8日,吴国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至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不能作为证明吴国珍工作情况的主体,吴国珍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和财务证明,即使证明中的情况属实,因吴国珍系夫妻共同养殖家禽,吴国珍在休息期是否有误工损失也不能在证明中反映误工损失。审理中,对吴国珍主张的各项诉请,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时认为: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车损认可350元、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项目标准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喻福中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喻阿兵名下的苏B×××××轿车,与吴国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吴国珍受伤致残之损害,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喻福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1、关于交强险部分,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喻福中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喻福中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未提交身体体检证明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对机动车驾驶人逾期未提交身体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但公告作废未收回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不能视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喻福中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公安机关对喻福中的驾驶证未进行公告作废,故不应作无证驾驶处理。3、关于喻福中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保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且为一般社会常识,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驾驶人员领取驾驶执照前,均通过交通法律、法规培训,理应知道肇事逃逸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公司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喻福中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吴国珍受伤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可按约不予赔付。对吴国珍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吴国珍损失为:吴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40758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4天)计1152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18元/天×90天)计162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元/天×120天)计72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1630元/月÷30天×450天)130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车损350元,合计142324元。其中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879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8444元、车损350元],其中喻阿兵垫付的6758元在该款中一并返还。超出交强险部分33530元由喻福中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国珍理赔款108794元,其中支付吴国珍102036元,返还喻阿兵6758元。二、喻福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国珍33530元。三、驳回吴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民保险公司、喻福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0元。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516元,喻福中负担534元。人民保险公司、喻福中应负担部分由吴国珍垫付,人民保险公司、喻福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国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