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与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连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超,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与被告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梁连江,被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超由化立松、李建设、刘松强、王学红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98280元及201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9828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1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存款凭条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保证书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超支付30万元借款,化立松、李建设、刘松强、王学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被告李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超辩称,借款属实,不同意还款。该笔贷款在被告李超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取走的。被告李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超由张静、武瑞华、张建新、李建设、化立松、刘松强、王学红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一七,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支付利息17289元;于2011年9月1日支付利息9966.60元;于2012年6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部分本金利息7881.75元;于2012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部分本金利息8847.90元;于2012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部分本金利息9153元。原告于2013年7月13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19565.01元,从担保人李建设的银行账户存款扣划17145.35元;于2013年9月27日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5334.27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7946.15元;于2014年3月24日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9355.84元;于2014年6月24日扣划担保人化立松9243.43元;于2014年7月29日从担保人化立松的银行帐户存款扣划3042.37元。现下余借款本金98280元及2011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98280元及利息。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化立松、李建设、刘松强、王学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与被告李超及担保人化立松、李建设、刘松强、王学红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超发放贷款3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尚欠下余借款本金98280元及2011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偿还下余借款982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下余借款本金九万八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