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与杨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杨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代表人:倪彦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鹏,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诉被告杨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鹏、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宁DG××××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4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金额9.42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2013年10月17日18时50分,王某某驾驶所投保的车辆沿草和公路行驶至16公里+249米路段时,与被告杨杰(危房改造工程负责人)擅自设置在公路东侧的沙子堆相撞,致该车失控与张某某驾驶陕A×××HC号小轿车前左侧相撞,使宁DG××××号小轿车驶出路外侧翻,副驾驶乘车人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冯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8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彭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92.71元、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7096元,另外原告需交纳诉讼费284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执行账户汇入上述款项。现要求追偿其赔付的医疗费414.9元(592.71元的70%)、维修费18967.2(27096元的70%),共计19382.1元。被告杨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追偿比例偏高,应当按照50%比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杰承认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及法律确定的义务赔付了相关费用,其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按70%的比例追偿,于法有据,比例适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追偿款1.9382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交纳143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