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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德兴。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诉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张乐乐,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葛磊,被上诉人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7月24日,一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原告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一审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德兴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张德兴和同事一起在该公司二楼餐厅,进行电路改造施工时,不慎坠落致其腰部受伤。第三人伤后于10月21到即墨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L34、L5S1椎间盘膨出。2、L45椎间盘膨突出。3、考虑腰椎退行形变。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做了相关的调查。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德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即复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工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医疗病历等证据,均证实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为公司改造电路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致其腰部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其一直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515《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德兴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张德兴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日一直正常上班,其身体素质也适应正常的工作要求,没有表现出异常。10月21日之后,张德兴无正常理由不到上诉人处上班,直到11月10日提出辞职,其从未提出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故张德兴并不存在因为工作原因腰部扭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足以影响认定结果的瑕疵,按照既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德兴系工作过程中导致腰部扭伤。1、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存在严重造假的嫌疑,也不能直接证明张德兴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显示检查时间是10月21日,与所谓的受伤时间相差4天,在这四天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张德兴受伤,上诉人无从可知。按照检查报告,上诉人系旧伤复发,并非工伤。3、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存在作假证的嫌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之诉请。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并未提交张德兴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张德兴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举证。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确认了张德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前后叙述自相矛盾,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对伤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张德兴伤情的默认。(三)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答辩意见及对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的调查核实,确认张德兴系工伤。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德兴述称:同意劳动局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对于张德兴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存在争议。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如下证据:4-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病例及报告单复印件;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4、限期举证答复意见;15、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其中证据4-7系袁永还、于恩磊出具的证言,证明张德兴系在2013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导致腰部受伤。证据15系被上诉人对证人袁永还的调查笔录,袁永还在调查笔录中叙述了事情发生的全过程,与其出具的证言相一致。证据9系被上诉人张德兴在10月21日的门诊病历,证明了张德兴腰部扭伤的事实;张德兴在事发4日后才到医院就诊,也符合社会常理。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证明被上诉人张德兴在工作中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2013年10月17日上午8许,被上诉人张德兴在公司进行电路改造时,不慎坠落导致腰部受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