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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某管理局、某乙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管理局,某乙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理人金泉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该局副局长。住本市新华区。被告某乙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王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管理局、某乙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4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乙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许,郑某某雇佣人员曲翠兰、贾艳敏在本市湛河区莲花盆金兰王朝干完郑某某指示的工作,乘车沿本市新城区湖滨路返回新城区,二人所乘车辆行至湖滨路东段佳田小区限高架时,头部与限高架相撞,造成曲翠兰、贾艳敏头部受伤,曲翠兰、贾艳敏立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曲翠兰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对曲翠兰救治花费医疗费91960元,购买人造蛋白13750元。贾艳敏住院治疗,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109618.45元。该事故郑某某与曲翠兰家属、贾艳敏协商分别达成协议,郑某某一次性支付曲翠兰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赔偿补偿金、亲属抚慰金、医院所欠各项费用及其它全部杂费共计400000元,支付贾艳敏各项费用110000元。该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几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负担部分伤害赔偿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管理局承认事故属实,但辩称,事故属实,对赔偿款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某乙管理局承认事故属实,但辩称,事故属实,对赔偿款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时许,郑某某雇佣人员曲翠兰、贾艳敏在本市湛河区莲花盆金兰王朝干完郑某某指示的工作,乘车沿本市新城区湖滨路返回新城区,二人所乘车辆行至湖滨路东段佳田小区限高架时,头部与限高架相撞,造成曲翠兰、贾艳敏头部受伤,曲翠兰、贾艳敏立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曲翠兰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郑某某支付曲翠兰救治医疗费91960元,购买人造蛋白13750元。贾艳敏住院治疗,住院82天,郑某某支付医疗费109618.45元。2014年12月5日,郑某某与曲翠兰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任会云、任高亮、任章克乙方:郑某某2014年11月6日下午7时许,甲方母亲曲翠兰在乘车下班途中被道路上的限高杆碰伤,后经入院医治无救去世,为及时、妥善处理此事,经以上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就此事的一次性最终解决,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鉴于甲方母亲曲翠兰系乙方雇工,乙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据此,对乙方此前已垫付的各项医疗费用,乙方全部予以承担,除此之外,乙方另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四十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赔偿补偿金、亲属抚慰金、医院所欠各项费用以及其它全部杂费),除此之外,甲方对此事再无任何要求;二、因在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车辆驾驶人、路障杆管理方以及甲乙双方均存在复杂的难以明确判定的责任,又因乙方对此事故的最终解决单方全部予以承担,据此,甲方对路障管理方和车辆驾驶人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究;乙方在赔付后,可向路障管理方和车辆驾驶人进行追偿。三、上述四十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先支付三十万元,下余十万元在甲方母亲下葬后的第二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如乙方不如期支付,自愿承担双倍支付的违约责任(上述款项甲方一致同意汇入任会云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22081707001204XXX)。四、此协议达成后,甲方对此事的解决再无其它任何争议。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义务,郑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400000元。郑某某与贾艳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梁振坡、贾爱敏,乙方:郑某某2014年11月6日下午7时许,乙方雇用贾爱敏等人在湛河区莲花盆金兰王朝工地上干活,收工后私自搭乘三轮车返回新城区,行至新城区湖滨路东段(佳田小区处)限高架时,由于限高架设置过低,且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导致甲方被限高架碰伤,后经入院治疗出院,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此事一次性最终解决,特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贾爱敏系乙方雇员,在收工途中因被限高架所伤,乙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雇佣责任,据此,本着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的出发,乙方垫付的各项医疗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二、乙方另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万元整(壹拾壹万元整),此费用包含所有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工伤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所有可能涉及本次事故的所有费用,除此之外,甲方对此事无任何要求。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今后甲方再出现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四、此协议达成后,甲、乙双方对此事的解决再无任何争议。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义务,郑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10000元。又查明,位于本市新城区湖滨路东段佳田小区段的限高架由某管理局设置并管理。上述事故发生前,某管理局未在该限高架处设置提示和注意标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郑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二份、收据二份、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某管理局未在其设置的限高架处设置提示和注意标志,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某管理局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某管理局承担40%的责任较妥。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郑某某作为雇主已赔偿了725328.45元(曲翠兰救治医疗费91960元+购买人造蛋白13750元+赔偿曲翠兰家属400000元+贾艳敏的医疗费109618.45元+110000元),故郑某某有权向某管理局追偿290131.38元(725328.45元×40%)。某乙管理局对上述限高架未管理义务,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对郑某某要求某乙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某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追偿款290131.38元。二、驳回郑某某对某乙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郑某某负担898元,某管理局负担5652元。如不服办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