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倪天光与雷兆雄、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天光,雷兆雄,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295-2号申请执行人倪天光。被执行人雷兆雄。被执行人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倪天光申请执行雷兆雄、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雷兆雄向倪天光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20000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雷兆雄、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倪天光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从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回案款20000元。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胡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