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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文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张文亮,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机构代码66794983-9,住所地蒙城县307线蒙城九中西金色家园路一楼。负责人:邵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淑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红玲、人民陪审员董锋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亮诉称:2014年10月9日,单元顺驾驶登记在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的皖S59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C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159(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29公里+700米路段,车辆追尾碰撞由邱怀覃驾驶的豫HC31**(豫HU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起连环事故,造成单元顺当场死亡,原告所有的皖S592**号重型牵引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单元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查勘了现场。当原告前往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却不愿全额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维权,原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148元(车辆损失175448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亮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利超运输公司的证明、挂靠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单。证明被告承保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是175448元。6、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评估公司为其车辆损失评估不客观,原告的车辆并没有达到报废程度,修复后仍然可以行驶。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我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83000元。3、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证明目的:根据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4、评估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8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1、2、3、4、无异议;对举证5、评估报告不客观,原告的车辆并没有达到报废程度,修复后仍然可以行驶。并且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注销证明以及政府部门指定的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对举证6、施救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条款没有收到;对举证4、有异议,评估不全面,是在原告评估之后被告另行评估的,该报告没有将发动机、变速箱等损毁物品进行评估,该报告只评估驾驶室。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举证5不予认证,对其余举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1、2、3予以认证;对举证4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单元顺驾驶皖S592**(皖S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159(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29公里+700米路段,车辆追尾碰撞由邱怀覃驾驶的豫HC31**(豫HU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单元顺当场死亡,原告所有的皖S592**号重型牵引车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认定:单元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592**(皖S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文亮。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24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扣除车损残值1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6402元。原告张文亮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66402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0700元,合计18410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文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条款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扣除10%的免赔率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亮各项损失184102元的90%,即16569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云审 判 员  柳红玲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