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56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刘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欧某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1时20分,原告在佛坪县大河坝镇街道处行走时与被告驾驶的陕FG3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侧颞叶多发性脑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专科治疗7天后,为了减少开支便于护理,2014年12月18日,转至佛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月8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中休养。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在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询,该车辆2014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支付了14729.4元医疗费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较大心里障碍,精神较差,时有头晕、头疼现象,同时记忆力有所减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9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治疗过程及费用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陕FG30**号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我与原告共同分担,请求法庭给予调解。诉前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治疗过程及费用无异议,陕FG30**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住宿费是因鉴定而发生的,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按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20分,原告行走在佛坪县大河坝镇街道处被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陕FG30**号摩托车同向碰撞,致原告左侧颞叶多发性脑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专科治疗7天后,为减少开支便于护理,2014年12月18日,转至佛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月8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中休养【未愈】。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在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该车辆于2014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支付了14729.4元医疗费用。原告系失地农民,自2012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政府为其修建【所有权属原告】的位于大河坝镇移民安置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同时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还达成了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徐某某7000元(含徐某某自愿负担的诉讼费)及徐诉前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的协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协商一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十九、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十一、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医疗费(三项之和)中的10000元,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元中的69732元,上述两部分之和79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二、原告退还被告徐某某7000元(含徐某某自愿负担的诉讼费),徐诉前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3元,被告徐某某自愿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田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姿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