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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要诉被告贾宝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谢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要,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谢某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赵某要,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被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中心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某欣,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生。原告赵某要诉被告贾宝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谢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某要于2015年4月23日撤回了对被告贾宝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撤回了对贾宝磊的起诉,但其提供的“借据”上显示,贾宝磊为借款人,被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谢某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需依据主合同效力而定。现贾宝磊涉嫌诈骗,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赵某要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退还原告赵某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慧丽代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