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他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他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他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12月15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党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2月1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他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他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生育儿子党志祥。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家居住,由于家庭矛盾频发,加之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党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发生矛盾很多和被告父母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有关;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很后悔打了原告;为了挽回双方的婚姻,被告已修好了新家准备和父母分开过;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对她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脾气随和,只动手打过原告��次,平时重话都很少对原告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12年7月3日生育儿子党某甲。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家居住,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并无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只要改正缺点与不足,与原告多交流,多沟通,对原告多一些尊重、爱护,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他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瑾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