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丽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丁丽娟。法定代理人吴球梅。委托搭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丽娟与被告王友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王友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娟诉称,2014年3月16日14时05分,被告王友宽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昊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CXX**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本区顾陈路、陈广路路口东北侧5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丁丽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友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77.05元(已扣除伙食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910元(50元/天×77天+65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76,832元(19,20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友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宽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王友宽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王友宽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其余费用,均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BC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3,910元(含二期)、误工费9,1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计84,310元,物损费(衣物损)2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BCXX**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营运险,故要求被告王友宽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和护理费部分,且其中192.1元的医药费发票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也应扣除;2、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3、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王友宽亦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友宽负责赔偿原告,故对上述项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予发表意见。审理中,原告确认已与被告王友宽、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相关费用达成一致的意见,并表示同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关于扣除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192.1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6日14时05分,被告王友宽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昊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CXX**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本区顾陈路、陈广路路口东北侧5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丁丽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友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08年7月12日颁发的驾驶员王友宽的驾驶证上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有效审验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上海昊日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沪BC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九)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共计37,714.95元(已扣除伙食费270元和无病历记载的医药费192.1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智力缺损(IQ65),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4,8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已行内固定拆除术。四、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3,910元(含二期)、误工费9,1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计84,310元,物损费(衣物损)2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王友宽达成一致意见,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友宽负担。审理中,被告王友宽当庭给付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友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友宽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和肇事驾驶员无驾驶挂车资质为由拒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系重型自卸车,既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类别,也不属于“客车”类别。而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上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肇事驾驶员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准予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等车型,故肇事驾驶员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至于道路运输证,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营运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即已表明认可肇事车辆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资质。因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拒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也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7,714.95元(已扣除伙食费270元和无病历记载的医药费192.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护理费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究原告的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6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3,91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和物损费(衣物损)200元,也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认可,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4,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相应的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6、律师费,原告已与被告王友宽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友宽赔偿原告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项费用共计133,044.95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5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再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534.95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友宽承担。鉴于被告王友宽已当庭给付,故被告王友宽无需再支付原告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94,51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35,534.9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王友宽赔偿原告丁丽娟律师费3,000元(已当庭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19元,被告王友宽负担1,000元(已当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