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次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初某某与被害人满某某在大连市某联通营业厅附近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过程中初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击打满某某,被满某某用左手胳膊挡住,随后初某某又朝满某某的左胳膊打了两三下,又在被害人满某某逃跑摔倒后朝满某某头部踢了一脚。经鉴定:满某某左上肢损伤系钝器致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初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初某某与被害人满某某在大连市某联通营业厅附近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过程中初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击打满某某,被满某某用左手胳膊挡住,随后初某某又朝满某某的左胳膊打了两三下,又在被害人满某某逃跑摔倒后朝满某某头部踢了一脚。经鉴定:满某某左上肢损伤系钝器致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初某某赔偿被害人满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