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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董标与陈建国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标,陈建国,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标。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王纯胜。原审第三人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波,系该单位主任。再审申请人董标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国、原审第三人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事处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泗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董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根据2012年7月18日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杨恒发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三人所占份额比例为1:3:1是错误的;(二)原审第三人扣留7万元房款,理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退付房款的责任,不应向再审申请人主张;(三)主体不适格。根据2012年7月18日陈建国与王纯胜之间的协议,其债权已经转移给王纯胜,被申请人无权再提起诉讼;(四)如果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的话,作为合伙人的杨恒发应当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陈建国提交意见称:案外人王纯胜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其中11万元得到董标认可,剩余的1.8万元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杨恒发不少我钱,原审并未追加他,合伙比例与本案无关。2012年7月18日三人签订的协议是以房抵款,房子能卖多少钱与他人无关,且另一合伙人杨恒发拿到的那套房子也是其自己卖掉的。原审第三人扣留7万元房款,是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董标、被申请人陈建国及案外人杨恒发在承建朱圩小区项目中结算投资额分别为42万元、11万元、13万元。2012年7月18日,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朱圩小区二期建筑承包人:杨恒发、董标、陈建国三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开发商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现工人急需工资,材料商急需材料款,本三人投入的本金要还银行贷款等原因,现将朱圩小区二期南侧第五户抵押给杨恒发,作为所投入的本金,第七户抵押给陈建国作为所投入的本金,第二、三、四、六抵押给董标作为投入本金,每户房价暂定为15.5万元。注:朱圩小区二期承包商三人在朱圩小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董标个人承担支付,如有其他意外风险情况,由三人共同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每人各执一份”。2012年11月28日,再审申请人与史集街道办签订关于朱圩小区建设结算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史集街道办。乙方:董标。经双方协调处理,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乙方后期建设的4幢房屋以每幢12.8万结算计51.2万元。二、乙方向甲方交纳7万元,用于处理之前法院判决的17万元赔偿。另暂交拾壹万元房屋维修金等,待相关问题处理后,由甲方付给乙方,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三、甲方在11月28日前付给乙方33.2万元。4户购房款,乙方在11月底交付4户房屋。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乙双方签名”。另查明,上述结算协议中,乙方向甲方交付的4户房屋包括抵押给被申请人陈建国的第七户。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陈述、协议书、关于朱圩小区建设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本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人董标、被申请人陈建国与案外人杨恒发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董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杨恒发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三人订立协议书的本意是为了保证每个人的结算本金投入,抵房子并不是卖房子,且个人合伙无财产分配比例的约定。被申请人陈建国对再审申请人董标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且案外人杨恒发对其因协议所得的房屋以低于结算投资额的价格卖与他人,再审申请人对杨恒发自行处理房屋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其低于结算投资额的部分予以补偿,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抵房子是为了保证结算本金投入,并不是卖房子的主张不予认可。再审审查过程中,三合伙人均认可他们之间的个人合伙无出资及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三人实行的是平均股份、平均利润。故原判决根据协议书确定各自在财产分配中所占的份额为1:3:1存在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但该事实的认定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另外,再审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陈建国作为原审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三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一式三份,“现陈建国将第七户作价13.5万元抵于王纯胜”字样,是被申请人陈建国仅在自己持有的那份协议书上添加的,且未将该事实告知再审申请人董标,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三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关于朱圩小区建设结算协议等证据,判决再审申请人董标支付被申请人陈建国18000元余款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董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董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前兵审 判 员  马宝玲代理审判员  常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