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卫水福、卫永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4号起诉人卫水福。起诉人卫永祥,起诉人卫水福、卫永祥以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将卫水福房屋278平方及卫永祥房屋361平方强行拆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公开一切补偿信息;要求法院追究相关人员造假克扣补偿资金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要求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卫水福房屋补偿款及利息、精神伤害费等计1184120元,赔偿卫永祥房屋补偿款及利息、误工费、精神伤害费等计1816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状中有多个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也涉及行政赔偿和其他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应先向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相应行政和刑事责任,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故起诉人的起诉材料存在欠缺,本院已于2015年5月11日向起诉人出具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出需补正或补充材料的具体事项。起诉人收到告知书后,多次明确向本院表示拒不补正和补充相应材料。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卫水福、卫永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