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王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王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上诉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甲公司均由乙公司投资设立,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王元于2008年7月1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到期。2011年5月10日,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王元和“甲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2011年5月1日起王元至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年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之后,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元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元在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岗位为EDI协调员。王元最后出勤至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6日,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向王元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你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发生13次迟到早退行为,且存在他人代打卡现象。另在2013年12月24日早上,在你的门禁卡刷卡未成功时,你未采取合适的进入方式,不顾保安人员的劝阻,强行突破闸机及安检通道来到公司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对正在正常工作的员工进行威胁、恐吓和言语侮辱,经其他员工和保安劝阻无效,你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王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解除通知。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底发放员工2013年年终双薪,标准为员工2013年12月的工资。王元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876元,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442.45元。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规定,中班津贴15元/次,夜班津贴40元/次,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元有18次中班、2次夜班。2014年3月12日,王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3年年终双薪4,876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018元;3、支付其2013年年休假工资691.63元;4、支付其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1,640元;5、支付其2013年11月至12月的早中班津贴315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866.95元;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元2013年年终双薪4,809.21元;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元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早中班津贴315元;对王元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王元一致同意按照王元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王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866.95元、2013年年终双薪4,809.21元、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早中班津贴315元的义务。王元则不接受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866.95元;(二)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元2013年年终双薪4,809.21元;(三)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元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中夜班津贴3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元存在13次迟到早退以及他人代打卡的行为,其公司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门禁系统中只有王元进入记录而没有出去的记录是因为王元自货物通道进出,本身也违反了规定。3、因其公司发放年终双薪时,王元已经不在职,不应当发放。4、因王元存在严重迟到早退行为,不应当享受中夜班津贴。被上诉人王元则不接受上诉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1、被上诉人王元陈述,上诉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有OA考勤系统,其通过输入自己的帐号和密码,电脑自动登录上下班时间,并不是以门禁系统记录作为考勤;门禁刷卡记录并不是上下班时间,只是通过门禁系统的时间。该公司对此陈述,公司确有OA考勤系统,正常情况是这样的。但其公司所称之王元迟到早退是因为系统登录的时间与门禁系统记录的时间不一致。该公司另称,其公司所称的“迟到早退”系根据门禁系统上的记录;其公司确有两个通道,但属于“人货分流”。2、王元陈述,仲裁审理中,该公司提供的门禁系统记录截止至2013年12月24日。该公司对此陈述,其公司未向法院提供2013年12月24日的门禁系统记录,其公司门禁系统记录只记录至2013年12月22日。同时,该公司也承认,仲裁和一审中,其公司提供的门禁系统记录的截止时间的确不一致。3、该公司二审中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其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年终双薪4,809.21元以及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中夜班津贴,对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一节,首先,根据该公司提供的门禁系统记录以及二审审理中该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元的陈述可知,因公司确实存在两个进出通道,且该公司亦存在OA考勤系统,因此,仅凭门禁系统记录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王元存在如该公司所称的迟到早退以及他人代打卡的事实。其次,至于2013年12月24日门禁系统刷卡以及该公司称王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一事,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其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形下,该公司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关于2013年年终双薪4,809.21元以及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中夜班津贴,首先,前述分析已认定上诉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合法;其次,根据二审审理中,该公司陈述的不支付理由,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