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班振国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振国,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振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振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班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邯市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振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班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振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振国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振国撤回上诉。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田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