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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7KM+600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无名氏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郭某乙的证言、沧州市理化检验报告书、河间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郭某甲事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且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7KM+600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无名氏死亡,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主动跟随事故处理民警到河间市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且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多方查找未能确定被害人身份,后又于2014年10月9日在《沧州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至今无人认领,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本案事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预付部分赔偿款,但因被害人亲属至今没有出现,致赔偿款没有赔偿对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其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曲阳去献县送煤,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西九吉路口时,距离其车前方大约20米左右发现一个行人,其紧急向左打方向躲避,没有躲过行人,其车的右前保险杠撞到行人的后背,当时其车失控发生倾斜,冲过公路中间的隔离带驶入逆向车道内向右侧翻,后来其打电话叫同行的车辆过来打开车门,其从车里出来后,才知道撞倒人了就过去察看,在其车的北边大约100米左右发现一尸体(头朝西脚朝东)躺在公路的慢车道内,其同伴说没有看清楚其他车辆轧到尸体。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当时其驾驶冀F×××××重型自卸车行驶在郭某甲驾驶的FF3042重型自卸车后边,距离郭某甲的车大约1.5公里左右。当时郭某甲发生事故后,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车翻了,好像撞倒了一个人,大约2-3分钟其驾驶FD1828重型自卸车赶到事故地点,其从南边向北边的事故地点走过去的过程中,看见有一辆小轿车(不知道什么颜色)停在事故现场的南边,下来了2、3个人向事故现场望了望上车就走了。后来其用树枝将郭某甲撞死的行人,放在北边,后来郭某甲报警。当时没有看见有其他车辆辗轧尸体。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其乘坐郭某甲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从曲阳去献县送煤,在106国道河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当时躺在驾驶座后面的卧铺上。发生事故时其在睡觉,发生了什么事不清楚,当时乘坐的货车侧翻了之后,其才醒过来,其从车里出来看见东北边躺着一个人。我看见司机郭某甲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在卷证明。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书及死者照片证明,死者无名女尸头面颅骨开放粉碎骨折,脑组织外溢,可以认定该无名女尸符合严重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郭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5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未靠路边行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冀F×××××车辆信息在卷证明。9、违法犯罪纪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未有违法犯罪记录。10、河间市交警大队为确定死者身份在《沧州日报》刊登认尸启示在卷证明,至今无人认领尸体。11、被告人郭某甲归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民警,后主动跟随事故处理民警到河间市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2、冀F×××××车保险单复印件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慧卿审 判 员  周慧英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微信公众号“”